(2016)吉022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张云龙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云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永吉县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曹录兴,住磐石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亲属。被告人张云龙,生于吉林省永吉县。2008年12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2月15日被减刑后释放;2013年4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被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6年2月12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龙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向本院提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弭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曹录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张云龙在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歪头村十三社李守富经营的食杂店内,因言语问题与被害人朱某某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云龙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朱某某头、颈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一)朱某某外伤后造成左颞部、左枕部、左枕顶部、后枕中部、右枕顶部累计13.0cm瘢痕,构成轻伤二级;(二)朱某某外伤后造成左颈上部、左颈下部累计12.7cm瘢痕,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云龙窜至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四间佛堂,溜门侵入佛堂内,将被害人于某某、高某某等放在佛堂房间内的人民币5000.00元现金及四部手机盗走,赃款被其挥霍,手机被其丢弃。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张云龙盗窃总价值人民币5550.00元。被告人张云龙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张云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诉称,被告人张云龙将其打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5129.90元,误工费1373.68元,护理费2605.68元,伙食补助费1400.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37312.84元。同时向本院提供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及永吉县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情介绍、出院诊断及住院病案以及300元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张云龙辩称,认罪,没有意见。钱我必须得给,不管我现在能不能拿出来,我回家后我必须给,我可以给朱某某出一个书面欠条。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张云龙在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歪头村十三社李守富经营的食杂店内,因言语问题与被害人朱某某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云龙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朱某某头、颈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一)朱某某外伤后造成左颞部、左枕部、左枕顶部、后枕中部、右枕顶部累计13.0cm瘢痕,构成轻伤二级;(二)朱某某外伤后造成左颈上部、左颈下部累计12.7cm瘢痕,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张云龙经抓捕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云龙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证人李某甲、张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乙、张某丙、孟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二、2016年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云龙进入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四间佛堂寻人未果,将被害人于某某、高某某、徐某某放在佛堂房间内的人民币5000.00元现金及四部手机等物品盗走,赃款被其挥霍,手机等物品被其丢弃。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张云龙盗窃总价值人民币5550.00元。被告人张云龙经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云龙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2016年2月台历一页,证人马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徐某某、于某某的陈述,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另查明,2015年8月8日当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被被告人张云龙打伤后,立即被送入永吉县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169.02元;因病情需要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271.16元;术后,又回到永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686.72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7天。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5129.90元,但其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人民币15126.90元,其诉讼请求中多出的医疗费人民币3.00元没有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为人民币37312.84元,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张云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张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云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5126.90元,误工费人民币1373.68元(98.12元14天),护理费人民币2605.68元(124.08元7天2人+124.08元7天1人),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00.00元(100元14天),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合计20806.26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50.00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鞠文尧代理审判员 仲艺杰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