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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天龙御城综合楼*号楼****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6月28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2时43分左右,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H×××××小型轿车,沿本市清河区淮海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登路交叉口,追尾前方高某(被害人)驾驶的牌号为苏H×××××小型轿车,导致两车损坏。案发后,高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周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出警,并接受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284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1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高某损失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供述、被害人高某陈述、证人顾某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被告人周某当庭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培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鋆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