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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2民初1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屈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1325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赵跃华,男。被告屈某。委托代理人屈万臣,男。原告赵某与被告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跃华,被告屈某及委托代理人屈万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告赵某与被告屈某于2014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屈某毛病很多,有时对原告赵某谩骂殴打,被告屈某的行为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严重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屈某离婚,结婚时原告赵某娘家购置的物品归原告赵某所有。被告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屈某非常珍惜与原告赵某的婚姻生活,从未对原告赵某打骂,为了承担起家庭生活的重担,被告屈某外出打工,什么脏活、累活都干过。由于婚前给付原告赵某彩礼已经给被告家庭造成了沉重负担,现被告屈某母亲体弱多病,离婚后将难以承受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双重压力,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屈某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2016年2月15日,原告赵某回到娘家,至今未归。现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屈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述、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陈述、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屈某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一定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生活之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重新和好是可能的。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性和严肃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屈某离婚。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赵天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