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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民初3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3482号原告:张某,女。被告:柳某甲,男。原告张某与被告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相识,2008年正月二十四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7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30日生育男孩柳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没有责任心,对家庭不负责任,不给原告和孩子生活费。近年来,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养家,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男孩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柳某甲辩称:我们两人是有感情的,我爱原告,我不善于表达,不知道怎么表示,为了孩子,为了这个家庭,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柳某甲于2006年正月自由恋爱确立婚姻关系,2008年正月二十四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7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于2008年7月30日生育男孩柳某乙,现随被告柳某甲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张某于2016年5月3日离家出走,外出打工,于2016年5月13日诉来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等证据记录在卷,经庭审审查质证,应当作为处理案件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柳某甲系自由恋爱,从自由恋爱到结婚的两年内,双方有较为充分的接触和了解,且婚后已生育一男孩柳某乙,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愿望迫切,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考虑社会影响和家庭及子女利益,与被告和好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英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