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2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2557号原告刘某,女,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毛明阳,重庆市铜梁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甲,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义光,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羿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毛明阳、被告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义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本是同学关系,2008年4月原被告确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8月18日在原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因夫妻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子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割,债权债务平均分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与生子的基本事实均属实,双方也确实于2016年5月19日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在原铜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9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婚生子彭某乙的社保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存卷为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同时法律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刘某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俊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银 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