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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兵、许李铭与南通市通州区敦豪工艺品厂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许李铭,南通市通州区敦豪工艺品厂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2015号原告李兵,男,汉族。原告许李铭,男,汉族。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季栋栋,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新,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南通市通州区敦豪工艺品厂。法定代表人季卫东,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家楠,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珠峰,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兵、许李铭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敦豪工艺品厂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4日、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李铭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李兵与曹正娥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独子许李铭,曹正娥已于2013年10月去世。2001年底,曹正娥与南通威美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美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得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银河路74号的威美公寓2号楼206室及14号车库。原告李兵与曹正娥于2003年1月1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于2008年12月29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擅自聘请工人将原告合法所有的车库房顶予以拆迁并将屋内物品予以搬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拆除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银河路74号内14号车库及搬离屋内物品,恢复原状。被告辩称,一、涉案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被告有权自行处理。涉案房屋属于被告厂区内的附属用房平房,该附属用房平房及土地使用权系由吴正凡转让给被告,且吴正凡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利及土地使用权已由原通州市人民法院(2004)通执民初字第1246号、第1246-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2011年2月16日,被告取得通州国用(2011)第003008号《土地使用证》,而涉案房屋位于该《土地使用证》附图标注有“S=223.93㎡”的位置,该土地使用证也确定了涉案房屋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所有。二、原告主张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理由不能成立。围墙已将涉案房屋与威美公寓隔开,涉案房屋在被告厂区内,很显然涉案房屋及土地不在威美公寓用地平面图、定位红线图范围内,同样威美公寓的车库也不可能在威美公寓用地平面图、定位红线图范围外;涉案房屋的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而威美公寓用土地用途为居住用地,即使原告购买威美公寓的车库,车库所在土地性质也不可能是工业用地;从涉案房屋的结构看,用途也不是车库;虽然原告提交了房产证,但原告的车库未经权属备案,也未经现场勘查,其车库在威美公寓的位置无法确定,但绝不可能在被告厂区内。因此,涉案房屋绝不是原告所称的14号车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威美公司经批准在公司厂房南侧建了商住楼二幢(系与鸿里房地产公司联合开发),即威美公寓2号楼和1号楼,因2号楼临街,有部分门面房,车库位置不够,又在西侧建了一排朝东的12间车库。第12间车库北侧与威美公司厂区范围内朝东的附属用房平房相连。李兵与曹正娥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独子许李铭,曹正娥已于2013年10月16日去世。2001年底,曹正娥与威美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曹正娥购买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银河路74号的威美公寓2号楼206室及14号车库,车库面积为18平方米。威美公司将其厂区范围内朝东的附属用房南首第二间交给曹正娥使用,将南首第一间交给另案原告汤渭喜使用。2003年1月14日,原告取得通州房权证金沙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书中记载车库面积为18平方米(未记载车库编号)。2008年12月29日,原告取得通州国用(2008)第01003123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11月11日上午,被告派员工将厂区范围内朝东南首两间平房的门拆除,将屋内物品搬出,并将屋顶上的瓦拆除。双方发生纠纷,民警到场予以制止。2015年12月28日,原告李兵将威美公寓2号楼206室及车库的产权过户给了原告许李铭。另查明,威美公司原有一栋五层厂房(五层厂房领取过房产证,附属用房未领取过房产证)。后威美公司将其中的三至五层抵偿给了南通商业银行,2002年12月27日,南通商业银行领取房产证取得上述厂房三至五层2001㎡房屋所有权。又因威美公司欠工行通州支行借款,经本院审理执行,本院于2005年1月13日裁定,五层厂房中的一、二层(建筑面积1368㎡),附属用房平房、厂房后彩钢瓦结构厂房、传达室产权及3366.10㎡土地使用权归吴正凡所有(系执行中吴正凡出资购买)。2006年2月11日,威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振新向本院出具说明:“有关威美一、二层厂房及土地抵偿工商银行及信用联社一案中,涉及到地面临时建筑物(指朝东、朝南的平房及厂房后彩钢瓦房)是由威码出资建造的,因此,在处理该案时,作价40000元,由威码公司受偿;涉及到李斌、汤渭喜使用的两间平房,由威码公司负责协调处理,与本案无关;威码租用期到11月30日止,租金另算”。威码公司与威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曹振新。2007年7月30日,吴正凡领取房产证取得上述五层厂房中一至二层的房屋所有权(1368㎡)。2007年8月8日,吴正凡领取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面积为1580.7㎡,其中360.1㎡为独用面积(分别为122㎡、223.93㎡、14.16㎡),根据附图,案涉房屋在标注S=223.93㎡位置。2010年9月13日,江苏银行港闸支行(江苏银行由南通商业银行等组建)及吴正凡将上述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和其地块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了被告。被告于2011年1月11日取得房产证,于2011年2月16日取得《土地使用证》,载明被告独用面积3366.10㎡,并载明本登记为变更登记,分别由原使用权人江苏银行港闸支行和吴正凡转让而来。建设主管部门(原通州市建设委员会)核定销售的威美公寓2号楼车库中,13号、14号车库面积均为7.05㎡,位置在威美公寓2号楼底层,并不在原告所主张的12号车库北侧。在核定的34个车库中没有面积为18㎡的车库,与18㎡最为接近的是2至12号车库(面积为18.08㎡)。经本院现场测量,争议的两间房屋面积均明显大于18㎡,实用面积也大于20㎡。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主张的14号车库及另一案原告汤渭喜主张的13号车库,均系威美公司的附属用房,在建威美公寓之前已建好,且均未办理过产权登记(只有五层厂房办理过产权登记),该附属用房本身就不具备对外销售的条件。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威美公司(威玛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振新已向本院承诺,本案原告李兵及另一案原告汤渭喜所使用的两间平房,由威玛公司负责处理。现案涉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已转让给了被告。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房产证上记载的18㎡的车库,就是案涉争议的平房(面积、位置均不相符)。故被告对该房屋的处理,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兵、许李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兵、许李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王志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振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