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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宁夏正源医药有限公司与湖北通用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正源医药有限公司,湖北通用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244号原告宁夏正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彬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建辉(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通用药业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三道街16号兴昌产业园A区,实际办公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27-228号江景大厦B座。法定代表人杨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适(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正源医药有限公司(原宁夏正元联合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诉被告湖北通用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杰独任审判,因双方争议较大,故本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丁杰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丁凤玲、葛一红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11月17日、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远华、喻建辉及被告通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适、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五个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要求给予一个月时间以自行庭外和解,因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5日,我公司与通用公司签订了《区域销售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通用公司授权我公司为其经销的注射用头孢噻肟钠舒巴坦钠0.75克(以下简称舒巴坦钠)产品在宁夏的总代理商,代理期限为三年,同时通用公司保证不在宁夏区域内委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该产品;我公司一次性支付100,000元保证金,协议期满若我公司完成销售任务,则通用公司应退还该保证金。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将保证金及货款按约支付至通用公司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发现通用公司在宁夏就本产品另有经销代理商,对我公司的销售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此外,我公司还于2014年11月支付货款至通用公司,但通用公司迟迟不发货,后经了解通用公司已被取消了舒巴坦钠产品全国经销代理权,实际上通用公司在2014年11月已无权销售本产品。我公司多次要求通用公司退还保证金及多付的货款4,000元,但通用公司至今未退。我公司还曾委托律师发函至通用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等,但该公司拒收。故请求:一、判令通用公司退还我公司所付保证金100,000元;二、判令通用公司向我公司返还所欠货款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通用公司负担。被告通用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具有案外人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曼公司)授权的销售舒巴坦钠的全国总代理资格,我公司与正源公司签订的《区域代理销售协议书》合法有效。正源公司未依约完成销售任务(该公司须完成舒巴坦钠(12元/支)每年200,000支的年度销售目标以及首次提货量40,000支且签约3个月后每月提货量不少于20,000支的任务),构成重大违约,我公司不应退还保证金;二、为配合威尔曼公司销售发货、开票的要求,我公司将开票单位变更为案外人重庆医药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医药公司),并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9日将合计21,000支(金额计252,000元)的舒巴坦钠发给了正源公司。正源公司诉称我公司在合同期限内违反了独家代理约定与事实不符;三、关于正源公司诉称我公司应返还货款4,000元的事实不清,实际我公司向正源公司多发68,000元的货物;四、正源公司诉称我公司在合同期限内被取消全国经销代理权致使双方代理协议无法履行实属无稽之谈。我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没有违反《区域代理销售协议书》的约定,相反,事实与证据表明正源公司多次违约在先没有履行应尽的合同义务,我公司保留向其追索的权力。请求驳回正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通用公司(作为甲方)以其代理销售的舒巴坦钠(即永抗)与案外人李秀萍代表的正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区域销售代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舒巴坦钠在宁夏的销售总代理商;代理期限3年,即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销售任务为:协议期间,乙方必须完成20万支的年度目标销量,首次提货量为4万支,甲方给予乙方三个月的启动期(启动期不计任务),签约三个月后每月提货量不少于2万支。如月销量达不到既定任务的80%时,则甲方可视为乙方违约并立即终止本协议,同时书面通知乙方,乙方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均与甲方无关。以后年度双方协商确定合理销量,但应在前一年销量基础上有所增长,增长幅度最高不超过20%;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需一次性支付100,000元代理权保证金和首批提货款到甲方指定账户,逾期不付,本协议自动作废。协议期满,若乙方完成协议销售任务,且无重大损害甲方的行为,并积极配合甲方完成所代理区域工作交接,则甲方一个月内退还乙方保证金(注:甲方不负担协议期间乙方保证金所发生的利息);结算方式为:1、现款结算,款到帐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安排发货;2、甲方给予乙方的含税供货价为12元/支;甲方保证乙方充分拥有在完成该产品协议销量前提下的区域经销代理权,不与乙方代理区域内的其他任何单位、个人签订该产品的代理协议和提供该产品;甲方如将该产品供应给乙方销售代理区域内非乙方的任何单位、个人,则甲方必须按实际结算价格的2倍乘以冲货数量的金额赔偿乙方;若乙方完不成本协议规定的任务销量,则甲方有权视情况决定是否终止本协议。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该产品协议区域销售代理的优先签约权。协议签订后,正源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以其经办人李秀萍个人银行账户向通用公司转账付款500,000元(含保证金100,000元及预付货款400,000元)。2013年8月21日,正源公司向通用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要求通用公司将正源公司采购的货物发票开往案外人安徽朗诺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诺公司)。2013年8月22日,通用公司向正源公司交付了购货单位为朗诺公司、销货单位为通用公司、发票金额为72,000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并于同年8月26日,依正源公司的指定,以朗诺公司为收货人向正源公司供应了价值72,000元的舒巴坦钠。2013年8月30日,通用公司出具《关于变更“永抗”发货开票单位的公函》一份,其中载明:为配合威尔曼公司销售发货、开票要求,我司现将开票发货单位变更为重庆医药公司,原各代理商与我司签订的协议不变。2014年1月20日,通用公司又向正源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72,000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并于2014年1月23日向正源公司供应了价值144,000元的舒巴坦钠。2014年3月12日,通用公司另向正源公司供应了价值180,000元的舒巴坦钠。2014年10月16日及当月20日,通用公司通过重庆医药公司向正源公司分别供应了价值36,000元、36,000元的舒巴坦钠。2014年10月16日及21日,正源公司则分别以朗诺公司名义向重庆医药公司银行账户汇款36,000元、36,000元。上述付款及供货相计,通用公司对正源公司还余保证金100,000元及货款4,000元既未供货也未退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区域销售代理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明细表》、《关于变更“永抗”发货开票单位的公函》、《永抗发货明细》及相关物流信息、《微商银行网上银行企业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区域销售代理协议书》系正源公司与通用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正源公司主张通用公司应向其退还100,000元保证金及所欠货款4,000元。通用公司则辩称在协议期内正源公司未完成《区域销售代理协议书》所载销售任务,构成违约,保证金不应退还,且正源公司要求退还货款4,000元的主张事实不清,应驳回正源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区域销售代理协议书》既约定了保证金,也约定了保证金退还条件,即“协议期满,若乙方完成协议销售任务,且无重大损害甲方的行为,并积极配合甲方完成所代理区域工作交接,则甲方壹个月内退还乙方保证金”,故涉案保证金应为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正常履行情况下,具有预付货款的性质。其次,从《区域销售代理协议书》约定的销售任务看,该协议确定的正源公司应完成的销售任务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即合同签订后首个年度为“协议期间,乙方必须完成20万支的年度目标销量,首次提货量为4万支,甲方给予乙方三个月的启动期(启动期不计任务),签约三个月后每月提货量不少于2万支”;以后年度的销售任务为“以后年度双方协商确定合理销量,但应在前一年销量基础上有所增长,增长幅度最高不超过20%”。对于首个年度的销售任务,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正源公司系于2012年6月12日汇款500,000元(含保证金100,000元)给通用公司,单就“首次提货量为4万支”的提货要求,正源公司所付货款尚有不足,而通用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款到帐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安排发货”,实际该公司系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12日向正源公司发出了总额为396,000元的货物,故对《区域销售代理协议书》约定的首个年度销售任务双方并未执行。《区域销售代理协议书》虽约定“月销量达不到既定任务的80%时,则甲方可视为乙方违约并立即终止本协议,同时书面通知乙方,乙方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均与甲方无关”,但实际履行中通用公司并未终止协议,双方仍继续按协议约定的药品品名及相应价格付款、供货至2014年11月,且也无证据表明在协议期内,通用公司就保证金向正源公司主张过相关权利,故应视为双方合意不履行《区域销售代理协议书》约定的首个年度的销售任务。对《区域销售代理协议书》约定以后年度的销售任务,综合2013年度、2014年度协议履行情况:2013年度双方发生了价值72,000元的药品买卖关系;2014年度双方继续发生了合计396,000元的药品买卖业务关系,两个年度的业务量相比较,2014年度药品销售量显然超过了2013年度销售量的20%,并不违反《区域销售代理协议书》中对以后年度销售任务的约定。故通用公司所述正源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抗辩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区域销售代理协议书》履行期满,正源公司不构成违约,故通用公司应向正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另外,经查,通用公司尚有正源公司所付剩余货款4,000元既未供货,也未退款,故亦应一并退还正源公司,本院对正源公司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通用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正源医药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二、被告湖北通用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正源医药有限公司退还剩余货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邮寄费2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湖北通用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宁夏正源医药有限公司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湖北通用药业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宁夏正源医药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杰人民陪审员  丁凤玲人民陪审员  葛一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