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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铁兵与刘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兵,刘玉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852号原告刘铁兵,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刘玉峰,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民族、职业、住所均不详。原告刘铁兵与被告刘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刘玉峰名下的大武口区裕民北路**号的房产予以保全(保全标的7万元),担保人闫岩自愿以其所有的宁BK**“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宁0202民初852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财产予以保全查封。由于无法向被告刘玉峰直接送达、留置送达或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及证据副本等,本院依法向被告刘玉峰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证据副本及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作出(2016)宁0202民初85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5年8月13日被告因办事急用钱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看在熟人面上,当即借给被告现金7万元。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称用一个星期就还款,并将其房产证交予原告。但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证据、借条一张、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玉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将其所有的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号房产证交付原告。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利息3500元,因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玉峰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后应及时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刘玉峰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玉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铁兵借款本金7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刘玉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代理审判员  李海容人民陪审员  孙永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翠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