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先洲、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与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并向总公司缴纳5万元保证金,担任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经理职务,负责代收货款、运费。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负责人的职务之便,挪用公司代收客户货款649051.00元用于购买厦工装载机从事营利活动。2012年1月20日、5月24日、6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分别偿还公司货款10万元、2万元、5万元,箱货车、缴纳的保证金分别予以充抵货款3.5万元、5万元,扣除张某甲应得的运费提成46740元,还剩347311元至今未予归还。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物流运输协议、对账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与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并向总公司缴纳50000元保证金,担任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巩义分公司经理职务,负责代收货款、运费。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1月12日,张某甲利用担任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之便,挪用公司代收客户货款649051.00元,用于购买厦工装载机从事营利活动。2012年1月20日、5月24日、6月29日张某甲分别偿还公司货款100000元、20000元、50000元,张某甲的箱货车、缴纳的保证金分别充抵货款35000元、50000元,扣除张某甲应得的运费提成46740元,剩余347311元未退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单位总经理方先洲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韩某、校喜景、康某、翟某、赵某、董某、刘某甲、李某乙、刘某乙、张某乙、张某丙、吕某的证言,河南科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承包经营合同书、物流运输协议、收据、对账清单、抵账协议,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二、涉案赃款依法追回后发还被害单位河南天天金程物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少鹏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人民陪审员 杨泽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君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