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浙江标宇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缝叶鸟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浙江标宇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缝叶鸟鞋业有限公司,王重芬,马小,刘小华,刘小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971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负责人:胡仕汉。委托代理人:干晓慧、卢莲琴。被告:浙江标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小女。被告:浙江缝叶鸟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重芬。被告:王重芬。被告:马小。被告:刘小华。被告:刘小标。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被告浙江标宇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缝叶鸟鞋业有限公司、王重芬、马小女、刘小华、刘小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浙江标宇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68758.1元、利息11978.06元及逾期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968758.1元及利息11978.06元之和计1980736.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415%计算);二、被告浙江缝叶鸟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在44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重芬、马小女、刘小华、刘小标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在44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干晓慧、卢莲琴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浙江标宇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缝叶鸟鞋业有限公司、王重芬、马小女、刘小华、刘小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认定:2014年4月25日,被告浙江缝叶鸟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3588)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2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缝叶鸟鞋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标宇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债权余额为44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王重芬、刘小华、马小女、刘小标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3588)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重芬、刘小华、马小女、刘小标为被告浙江标宇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债权余额为44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1月13日,被告浙江标宇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203000)浙商银小借字(2014)第00472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标宇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以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以1个月为1个周期;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借款期限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起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1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标宇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8%。借款后,被告浙江标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浙江标宇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笔借款本金1968758.1元、利息11978.0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标宇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借款本金1968758.1元、利息11978.06元及逾期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968758.1元与利息11978.06元之和计1980736.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0415%计算);二、被告浙江缝叶鸟鞋业有限公司依据编号为(333588)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限额44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小女、刘小标、王重芬、刘小华依据编号为(333588)浙商银高保字(2014)第00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最高限额440万元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缝叶鸟鞋业有限公司、马小女、刘小标、王重芬、刘小华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标宇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22632元,由被告浙江标宇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缝叶鸟鞋业有限公司、马小女、刘小标、王重芬、刘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文波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邱琪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区府支行,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