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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2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海阳市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1334号原告:海阳市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海阳市。法定代表人:张明雷,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克浩,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负责人:王鹏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茂,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阳市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秀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克浩,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茂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阳市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14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名下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特种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00时起至2016年6月14日24时止,其中特种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323,0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00元。2015年12月16日2时30分,原告车辆在驾驶员王春亭的驾驶下自西向东沿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新光路行至铁路立交桥西侧与主道辅道间的分隔栏相撞在发生保险事故,致车辆、道路分隔带和铁路防撞架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王春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原告赔偿了路产和市政损失63,598.37元,支付施救费10,500.00元。后承保车辆自身损失经评估鉴定为人民币298,152.00元,推定全损。现要求:1、被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路产、市政费用2,000.00元;2、被告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路产、市政费用61,598.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保险金324,652.00元(包括车损298,152.00元、评估鉴定费16,000.00元和施救费10,5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原告提供事故发生时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上岗证的前提下,被告愿意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另外有一点涉外保单约定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账务有限公司,原告对此需要提供证据证实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原告海阳市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其名下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特种车商业保险。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号为AJINF56CTP15B000002G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保险单号为AJINF56S1415B000002G的《神行车保特种车保险单》(正本),其中后者载明:被保险人为海阳市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地址为烟台市海阳市董村工业园香山路53号,交强险承保公司为太保,厂牌型号为东风DFL4251AX16A,机动车种类为特种车二,使用性质为营业特种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行驶证车主为海阳市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价值为323,000.00元,承保险种有特种车损失险、车上司机责任险、车损不计免赔率和车上司机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三责不计免赔率等,其中特种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保险金额)为323,0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00时起至2016年6月14日24时止,保险费合计12,889.72元,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且非经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投保人不得对关于受益人的约定进行任何变更或修改,收费确认时间为2015年6月14日13时57分56秒等主要内容。2015年12月16日2时30分,原告投保车辆鲁F×××××在驾驶员王春亭的驾驶下自西向东沿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新光路行至铁路立交桥西侧与主道辅道间的分隔栏相撞在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道路分隔带和铁路防撞架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当时,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同时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未派员到现场进行勘查。该事故经徐州铁路公安处交通警察支队连云港大队处理后作出了编号为徐铁公交认字[2015]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赔偿了车辆造成路产和市政损失63,598.37元,并支付施救费10,500.00元。随后原告将受损的承保车辆拖回至烟台昊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存放至今,被告派员到该公司进行勘查,初步认定车辆损失为16余万元。后原告委托烟台天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自车辆身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事务所于2016年5月14日作出了编号为烟平价估字[2016]第YTTPQTWT20165933-11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鉴定意见为:鲁F×××××在评估基准日的实际价值为302,528.00元,推定全损后的残值为4,376.00元,损失价值为298,152.00元。原告认为自己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全额赔偿,诉来本院。现要求:1、被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路产、市政费用2,000.00元;2、被告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路产、市政费用61,598.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保险金324,652.00元(包括车损298,152.00元、评估鉴定费16,000.00元和施救费10,5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徐州公路邳州桥隧车间单方面出具的有关陇海线K13+611处路产损失抢修费用过高,应由有关专业部门对该部分损失进行鉴定,但未提供损失过高的依据;认为《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单位对于该车辆损失中配件的价格认定过高,才导致涉案车辆全损,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配件价格认定过高的事实;同时承认如果涉案车辆被推定全损,其损失价值为28余万元。另查,1、涉案保险车辆鲁F×××××登记车主为原告海阳市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其登记的抵押权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函》,其内容为:“我公司为贵公司所投保的牌号为鲁F×××××车辆机动车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我公司承诺不以该机动车保险第一受益人身份就该车辆2015年12月16日所遭受的保险事故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烟台支公司主张权利,相应保险事故索赔事宜请贵公司直接与保险人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特种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市政维修发票、徐州公路邳州桥隧车间出具的抢修费用表、《价格评估报告书》及《推定全损的情况说明》、评估鉴定费收款收据、施救费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确认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多少保险金。首先,原告海阳市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之间就鲁F×××××重型半挂牵引车签订的强制险格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合同主要义务。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已出具《确认书》同意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事宜,故原告主体适格。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被告承保车辆鲁F×××××在保险期间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市政维修发票、徐州公路邳州桥隧车间出具的抢修费用表与前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能够相互印证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车辆、道路分隔带和铁路防撞架不同程度受损,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原告应赔偿相应的路产损失。大家共知,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时对于事故中产生的抢救费用和路产损失,如果肇事方不予以赔付,对肇事车辆是不会放行,现原告已将事故车辆拖回烟台,应推定原告已向第三者支付抢救费用和赔偿了路产损失63,598.00元。虽然被告认为徐州公路邳州桥隧车间出具的抢修费用价格过高,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又因涉案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份保险,故被告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各自的限额内予以赔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1,589.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于约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再者,对于涉案车辆自身的损失问题,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得出的鉴定结论为鲁F×××××在评估基准日的实际价值为302,528.00元,车辆残值为4,376.00元,推定车辆全损的损失价值为298,152.00元,并提供了推定全损的情况说明。虽然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且认为配件认定价值过,但其未能提供相应配件价格过高的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更何况庭审中,被告也承认如果涉案车辆推定全损的情况下损失价值在28余万元,与前述鉴定结论的损失相差无几,故本院应当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298,152.00元。至于评估鉴定费16,000.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理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用10,500.0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规定的情形,故应由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在车辆损失保险项下支付车辆损失价值298,152.00元、评估鉴定费16,000.00元与施救费10,500.00元共计324,652.00元保险金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海阳市顺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交强险保险金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61,589.00元及车辆损失保险金324,652.00元,共计388,2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4.00元减半收取3,562.00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秀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贺凌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