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明生诉侯国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生,侯国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1400号原告李明生,女,1953年11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陈少秋,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国超,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襄阳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深圳工业园五菱4S店。代表人胡云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俊超,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明生诉侯国超、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下称浙商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传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生的委托代理人陈少秋,被告侯国超,被告浙商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生诉称,2015年12月10日9时00分,被告侯国超驾驶鄂FKT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第三十九中学”家属院内倒车时,与步行至该地的原告李明生相撞,造成李明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李明生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10%。经交警部门认定侯国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生无责任。肇事车辆在浙商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索赔,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25124.60元(其中原告支15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出院后护理费5971.67元、伤残赔偿金48691.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90188.07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侯国超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国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后,侯国超垫付原告13529.1元医疗费,租陪护床位费200元,住院期间支付原告护理费6000元,请求本案一并解决。事故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浙商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请过高,营养费过高,应20元每天计算。3.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已由被告侯国超垫付。4.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请求本案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9时00分,被告侯国超驾驶鄂FKT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第三十九中学”家属院内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与步行至该地的原告李明生相撞,造成李明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侯国超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生无责任。李明生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3139.10元、门诊医疗费390元,合计23529.10元。出院诊断为:车祸伤:胸12椎体骨折。出院医嘱:1.持续胸腰骶支具外固定;2.绝对平卧床,轴线翻身,一月后骨科门诊复诊;3.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437.50元,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158元,合计1595.50元。以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5124.60元。其中:侯国超支付13529.10元,浙商财保襄阳支公司支付10000元。侯国超另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侯国超共支付原告19729.10元。2016年4月1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李明生脊柱的伤残属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李明生系城镇居民。鄂FKT6**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王雪丽所有,侯国超是在借用其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鄂FKT6**号车辆在浙商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情证明、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侯国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据、家政服务合同、护理费发票、护理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侯国超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侯国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生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鄂FKT6**号小型普通客车系王雪丽所有,侯国超是在借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侯国超持有驾驶证,王雪丽出借车辆没有过错,故侯国超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雪丽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浙商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浙商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124.60元(其中侯国超支付13529.10元,浙商财保襄阳支公司支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8691.80元(27051元/年×18年×10%)、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8381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中无加强营养及出院后需陪护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浙商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已付);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7091.80元,二项合计67091.80元。不足部分16724.6元,由浙商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浙商财保襄阳支公司共承担原告李明生损失84816.40元。扣减已支付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浙商财保襄阳支公司还应赔偿73816.40元。侯国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浙商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完毕,故侯国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侯国超垫付的13529.10元医疗费和6000元的护理费,为了减轻当事人讼累,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侯国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明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3816.40元;二、原告李明生返还被告侯国超垫付款19729.10元;三、驳回原告李明生要求被告侯国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303元,由被告侯国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传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