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7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虎犬与河南和胜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虎犬,河南和胜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7055号原告王虎犬,男,汉族。被告河南和胜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38号附2号7楼703。法定代表人杨树伟。原告王虎犬(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和胜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虎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和胜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承接被告所承包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文化路中鼎花园二期19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在原告和老乡们保质保量按时完��工程的情况下,被告一再拖欠工程款。截止2014年春节,被告仍欠工程款10374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钱合计10374元整。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要账短信打印件一份,活期个人存款明细查询单一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中鼎花园二期楼;工程地点为国基路与文焕路交叉口;承包方式为包清工,中小型机具、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的劳务部分:本工程建筑施工图纸、设计交底的外墙保温的全部工作内容(包括EPS系统施工及水泥发泡板防火隔离带施工);合同价款15元/平方米。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拖欠部分工程款项未向原告支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而成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7月完工后核算工程总量5610.4平方米。被告分多次支付原告工程款8055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施工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关于款项数额,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原告陈述施工面积为5610.4平方米,被告未对实际施工面积予以举证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面积予以确认。据此计算合同价款为8415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80557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599元。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和胜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虎犬支付工程款3599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元,由原告王虎犬承担9元,被告河南和胜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史 健人��陪审员杨巧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