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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91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符永萍、陆继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符永萍,陆继宏,建湖县宏大油品有限公司,潘开勇,建湖县宏大能源综合利用厂,范浮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91民初19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住所地在盐城市解放南路钱江方洲商业街236号。负责人刘加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晓东,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祥,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永萍。被告陆继宏。被告建湖县宏大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建湖县宝塔镇宝塔村十组。法定代表人陆继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潘开勇。被告建湖县宏大能源综合利用厂,住所地在建湖县宝塔镇宝塔村*组。法定代表人周建玲,该厂厂长。被告范浮平。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与被告���永萍、陆继宏、建湖县宏大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油品公司)、潘开勇、建湖县宏大能源综合利用厂(以下简称宏大能源利用厂)、范浮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单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永萍、陆继宏、宏大油品公司、潘开勇、宏大能源利用厂、范浮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盐城分行诉称:2014年10月9日,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与符永萍签订一份编号为1710012014003593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8.5%。借款到期后,对于逾期未付的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于未能及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2014年10月9日,六被告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1710012014003593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符永萍作为质押人,宏大油品公司、潘开勇、宏大能用利用厂、范浮平作为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符永萍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签订的编号为1710012014003593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担保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符永萍作为质押人提供质押担保,陆继宏作为质押财产共有权人同意将质押财产出质,质押存单金额20万元。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于2014年10月16日向符永萍发放了100万元贷款。但符永萍未能按约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1月16日,符永萍拖欠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1946.73元,罚息33931.43元,合计1055878.16元。担保人亦对上述债务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符永萍立即偿还民生银行盐城分行人民币100万元、利息55878.16元(暂算至2016年1月16日),合计1055878.16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并承担律师费31717元;2、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对符永萍、陆继宏为该笔借款所质押的20万元存单在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宏大油品公司、潘开勇、宏大能用利用厂、范浮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符永萍、陆继宏、宏大油品公司、潘开勇、宏大能用利用厂、范浮平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符永萍(借款人、甲方)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的编号为1710012014003593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鉴于盐城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人)与乙方已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558442390号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下称委托合同),乙方基于委托合同约定,向甲方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委托贷款。根据委托人的指定,就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有关事项确定如下: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5%。按约结息,还款日为每月15日。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为乙方与担保人就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合同编号为1710012014003593。借款凭证是乙方实际履行本合同的履约凭证,借款凭证项下的贷款期限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时,视为甲方同意乙方以实际履行的贷款期限变更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并按照借款凭证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同日,宏大油品公司、潘开勇、宏大能用利用厂、范浮平(甲方、保证人)、符永萍(质押人、乙方、主合同债务人)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编号为1710012014003593的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符永萍与丁方签订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主合同债务人与丁方签署的编号为1710012014003593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丁方的全部债权。甲方、乙方统称为担保人。乙方以卡/存折内定期存款账户或保证金账户(以下合称特户)质押清单约定的质押财产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乙方、丁方双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时,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价值为人民币20万元,存入乙方在丁方开立的特户,账号为62×××94,作为主合同项下债权的质押担保。质押财产共有人陆继宏同意将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出质,并同意接受本合同条款。特户质押清单载明出质人符永萍62×××94账号中定期存款20万元,账户状态“冻结”。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符永萍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申请借款,并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款凭证,该借款凭证注明:借款人符永萍,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执行年利率8.5%,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为62×××94。案涉借款发放后,符永萍未结清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根据民生银行盐城分行账户明细反映,截止2016年1月16日,符永萍结欠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1946.73元,罚息33931.43元,尚欠贷款本息合计1055878.16元。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催要上述借款本息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因本次诉讼委托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并向该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31717元。以上事实,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协议、收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所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符永萍作为借款人,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取得了1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符永萍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1月16日,符永萍结欠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1946.73元,罚息33931.43元,尚欠贷款本息合计1055878.16元,对于上述款项,符永萍应承担还款责任。符永萍、陆继宏以在特定账户存入20万元保证金的形式为陆继宏结欠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的案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由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对该笔20万元进行冻结,故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对该笔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大油品公司、潘开勇、宏大能用利用厂、范浮平与民生银行盐城分行签订担保合同,为符永萍的债务向民生银行盐城分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于符永萍尚欠的贷款本息,上述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民生银行盐城分行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而提起诉讼,为此支付的律师费31717元,其支付的律师费不超过相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依照合同约定,各被告应予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符永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偿还借款本息1055878.16元,并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承担利息。二、被告符永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1717元。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对被告符永萍、陆继宏质押的62×××94账号中的20万元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宏大油品公司、潘开勇、宏大能用利用厂、范浮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888元,由被告符永萍、陆继宏、宏大油品公司、潘开勇、宏大能用利用厂、范浮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呈蕴代理审判员  缪大军代理审判员  卞仁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为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二百一十三条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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