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罗路、张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路,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35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路,无业。2006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因赌博被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路、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罗路、张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路、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罗路、张某等人至本市新北区等地,采用翻窗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财物共计���值人民币40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2年10月下旬一天22时许,被告人罗路、张某至本市新北区薛家镇顺园新村61幢丙单元201室,窃得被害人郭光付“步步高”手机1部及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联想”G465笔记本电脑1台。2.2012年11月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罗路、张某与胡志强(另案处理)至本市新北区府琛花园19-11号,窃得被害人贺某价值人民币700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3.2012年12月上旬一天晚,被告人罗路、张某与胡志强至本市新北区府翰苑127号贡千年茗茶店,窃得被害人吴某手机1部及价值人民币150元的“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4.2013年5月上旬一天凌晨,被告人罗路、张某至本市新北区江南春晓花园69号,窃得被害人陈某价值人民币800元的“OPPO”i817手机1部。另查明,被告人罗路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2013年6月7日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罗路、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案发经过、被害人郭光付等人陈述笔录、证人佘某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路、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路所提不构成累犯的辩解意见,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路、张某认罪态度较好、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轻处罚。被告人罗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路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路、张某多次盗窃、部分系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路、张某因本案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缴纳)。(刑期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均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罗路、张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成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兰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