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尤春明与尹杰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春明,尹杰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939号原告尤春明,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姜军,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杰斐,女,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尤春明诉被告尹杰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杰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春明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并承诺在壹年内归还该笔借款。原告当天通过工商银行营业柜台向原告转账人民币200,000元(以下币种同),同年5月23日又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80,000元,同年5月29日再次向原告转账170,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尹杰斐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4月,被告以其经营的婚介所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同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今本人尹杰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经营需要,向尤春明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本人承诺在壹年内还款。借款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日支付人民币12,500元(大写:壹万贰仟伍佰元整)。若到期不还该笔借款,本人每日除按上述约定还相应利息之外,另支付罚金(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肆倍)。如违约超过30日不还该笔借款,除支付相应利息、罚金外,另行赔偿借款总额的20%即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本借条出具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尤春明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其中工商银行转账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当天,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200,000元,被告在上述收条下方以手书方式备注:“……本人先行收取债权人贰拾万元整人民币,三至四个月后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作补充协议,和借条有同等法律效力。”同年5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尤春明人民币捌万元整”,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80,000元。同年5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尤春明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5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170,000元。后双方就还款事宜未能协商一致,2016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主张2013年5月的两份借条金额包涵于2013年4月双方确认的500,000元借款金额中,且根据银行转账凭证,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450,000元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理应向原告归还45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及利率标准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杰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尤春明借款人民币450,000元;二、被告尹杰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尤春明以人民币4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被告尹杰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萍审 判 员 许 颢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