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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3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李广荣与王玉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宾,李广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34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荣。委托代理人刘洪波,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玉宾因与被上诉人李广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本案后,由审判员彭虎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昌民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于水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广荣一审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在莱西市南京路尾气检测中心旁边的木器厂内伙同他人将原告殴打致伤住院。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447.21元、误工费6106.50元(46天×132.75元/天)、护理费2124元(16天×132.75元/天)、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共计12997.71元。原审被告王玉宾一审辩称:我们打仗是原告先骂我的,原告先动手打我,我才打他的。原告过错在先,我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不重,未构成轻微伤,住院治疗16天过多。原告请求过高,我不同意赔偿这么多。我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处罚,罚款500元。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7时许,原告李广荣跟着朱玉在莱西市南京路尾气检测中心旁边的木器厂内给被告卸啤酒,卸下一部分啤酒后要往仓库中装,原告李广荣看距离太远,就不想干了要走,朱玉同意后,被告王玉宾不愿意,双方就争吵起来,继而相互撕打起来,后被告雇佣的司机“钟江”过来和被告王玉宾一起殴打原告,并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6天,经治疗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4447.21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适当功能锻炼;3、建议休息1个月;4、请于2015年5月15日前到脊柱创伤科门诊或病房复诊,病情有变化及时来院复诊。2015年5月18日,原告经莱西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科鉴定不构成轻微伤。被告因其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的治疗时间及误工时间过长,申请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原审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病历1份、病案1份、休息证明1份、医疗费单据4份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材料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原审认为可以采信。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等人给被告装卸货物,在原告不愿意继续干的情况下,双方应当冷静对待,协商解决。而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打,被告并伙同其雇佣的司机“钟江”一起殴打原告,被告因其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通观纠纷发生的成因、演变过程,原审认为对此纠纷的发生,被告具有主要过错,以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认为原告的治疗时间及误工时间过长,申请鉴定,但未在法院院指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4447.21元、误工费6106.50元(46天×132.75元/天)、护理费2124元(16天×132.75元/天)、伙食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共计12997.71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原审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98.4元(12997.71元×70%)。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广荣经济损失909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负担18.5元,被告负担44元。原审宣判后,王玉宾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减少误工费和护理费数额。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发生纠纷的原因在被上诉人,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二、被诉人受伤轻微,连轻微伤都构不成,其为了扩大损失在医院长时间住院,并让医生开具虚假的病假条,导致一审认定其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广荣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二审主持调解,双方因赔偿数额存在分歧,调解未成。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上诉人李广荣等人给上诉人王玉宾装卸货物,在被上诉人李广荣不愿意继续干的情况下,双方应当冷静并协商解决。而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打。上诉人王玉宾雇佣的司机“钟江”也一起殴打被上诉人李广荣。为此,上诉人王玉宾也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从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以及后果综合考虑,原审认定上诉人王玉宾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玉宾认为其只应承担50%的责任,无有效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王玉宾对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有异议,原审法院当庭告知其可在指定时间内申请鉴定,但上诉人王玉宾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递交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李广荣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有××案资料及休治证明为证,应予认定。上诉人王玉宾对此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玉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王玉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虎成审 判 员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肖梦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