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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3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雪宏与崔来、天津市逸天正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宏,崔来,天津市逸天正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3884号原告:李雪宏。委托代理人:安立志,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颖,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来。委托代理人:崔秀岭。被告:天津市逸天正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林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崔秀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代表人:李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娜,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雪宏与被告崔来、天津市逸天正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天正鑫劳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电商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立志、刘颖,被告崔来、逸天正鑫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秀岭,被告人保电商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潘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宏诉称:2015年12月31日9时40分许,被告崔来驾驶津H×××××号车辆沿赛达大道辅路由西向南右转弯时遇李雪宏驾驶津N×××××号车辆载乘张刘、张庆身、王文平沿津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淄公路赛达大道桥下,结果两车相接触,致使双方车辆损坏,李雪宏、张刘、张庆身、王文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认定崔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雪宏不承担事故责任,崔来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电商营业部投有保险。原告因该事故产生损失,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800元、导航300元、施救费1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来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逸天正鑫劳务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人保电商营业部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9时40分许,被告崔来驾驶津H×××××号车辆沿赛达大道辅路由西向南右转弯时遇李雪宏驾驶津N×××××号车辆载乘张刘、张庆身、王文平沿津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津淄公路赛达大道桥下,结果两车相接触,致使双方车辆损坏,李雪宏、张刘、张庆身、王文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认定崔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雪宏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9800元,其提供相应维修费发票和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证,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导航费300元,提交其2013年11月17日购买导航的收据300元为证,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未记载原告导航损失的事实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维修票据,故不予认可赔偿此项费用。原告主张施救费1200元,因票据丢失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崔来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进行了现场施救,被告人保电商营业部不同意赔偿此费用。另查,该事故发生时,津H×××××号车辆的驾驶人系被告崔来,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逸天正鑫劳务公司,被告崔来系被告逸天正鑫劳务公司职员,被告逸天正鑫劳务公司自认承担本次事故相关赔偿责任,原告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电商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损失,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崔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逸天正鑫劳务公司承担该案的相关赔偿责任,原告无异议,本院准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李雪宏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电商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逸天正鑫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9800元,证据充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导航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200元,虽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支出的具体金额,但考虑施救行为实际有所发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雪宏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雪宏车辆维修费78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8100元;三、驳回原告李雪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元,此款由被告天津市逸天正鑫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安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