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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72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洪祖培与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祖培,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72民初454号原告洪祖培,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前坂新村6号楼2楼。法定代表人纪育造。委托代理人何文君,女,该公司职员。原告洪祖培与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祖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祖培诉称,2015年4月19日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受被告安排上“新锦程2号”轮担任水手职务,约定每月工资6000元。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已拖欠12600元工资未予支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600元。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其提交书面答辩状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祖培支付工资12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高彩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