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曹会臣与曹平均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会臣,曹平均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1860号原告曹会臣,男,195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曹平均,男,1968年8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曹会臣诉被告曹平均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会臣、被告曹平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会臣诉称,2015年3月份,被告非法占我承包田0.1103亩,后经我们多次协商,及村委会调解未果,被告总以种种理由就是不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占原告的承包田0.1103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平均辩称,原告诬告我,我有证据,有大队分给我的地,还有我和原告儿子签订的协议,这个地原告承认不管了。经审理查明,原告曹会臣以该0.1103亩土地在其豫汴[兰]字第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范围内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后将法庭调查,原告曹会臣当庭认可该0.1103亩土地并未包含在豫汴[兰]字第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范围内,并称该0.1103亩土地是被告曹平均通过协议转让给原告的。以上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豫汴[兰]字第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村镇建筑许可证、(2014)兰民初字第225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曹会臣要求被告曹平均返还其承包地,其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对该0.1103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原告曹会臣当庭明确表示,该0.1103亩土地并不在其豫汴[兰]字第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范围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曹平均将该土地转让给原告。故对于原告曹会臣关于被告曹平均返还占有的其0.1103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会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曹会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钰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