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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望梅与洛阳卓正工贸有限公司、洛阳虹桥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望梅,洛阳卓正工贸有限公司,洛阳虹桥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1672号原告张望梅,女,1968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小迁、赵伊国,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卓正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玲,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洛阳虹桥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庆华,总经理。原告张望梅诉被告洛阳卓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正公司)、洛阳虹桥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望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小迁、赵伊国,被告卓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虹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望梅诉称,被告卓正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虹桥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未果。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整,并按月息1.5%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卓正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通过虹桥公司借的。被告虹桥公司辩称,虹桥公司也在积极要账,对客户进行兑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8月22日,张望梅分别向魏庆华账户转账300000元、100000元。2014年11月22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卓正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期六个月,月利率1.5%,被告虹桥公司作为管理人,并自愿对卓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2日,并于7月18日偿还本金1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望梅与被告卓正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借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卓正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虹桥公司应当对卓正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卓正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望梅借款本金390000元。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7月18日止按照本金400000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5年7月1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本金390000元月利率1.5%计算利息。二、被告洛阳虹桥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洛阳卓正工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望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洛阳卓正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宏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