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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执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扬州巨业耐磨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朱九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巨业耐磨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朱某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23执27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巨业耐磨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法定代表人乐少兵,总经理。被执行人朱某桂。申请执行人扬州巨业耐磨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朱某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5)宝氾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朱某桂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扬州巨业耐磨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7000元及代垫诉讼费48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将被执行人朱某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宝氾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长安审判员  黄学荣审判员  谢钟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媛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