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881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玉坤诉被告霍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坤,霍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428号原告王玉坤,女,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杨欣龙,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住盖州市。被告霍光,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车主,住盖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吕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鄢晓岩,女,198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系该公司职员,住盖州市。原告王玉坤诉被告霍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坤委托代理人杨欣龙、被告霍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鄢晓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坤诉称,2015年8月3日9时40分,被告霍光驾驶辽H628**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盖州市红旗大街大光明眼睛店门前路段时,与原告由南向北行走过公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勘察认定:霍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78天,花费医疗费14372.58元,经诊断:原告多发肋骨骨折、头部外伤等。为了得到合理的赔偿,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777.6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霍光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诉前没有垫付款。住院的时候我去过看几次,开始一段时间人在,后来床都是空的,这块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霍光驾驶的肇事车辆辽H628**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按照分项限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诉讼费、鉴定费为除外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二、原告的不合理损失部分,我公司拒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医疗费原告应提供正规医疗费发票,对不符合医保范围内发生的医疗费应予扣除。2、原告住院期间病志、体温单记载离院挂床2天,应对其床费、护理费、诊疗费、伙食补助费应予扣除。3、交通费过高。三、因肇事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免除赔偿责任。肇事的辽H628**轿车应于2014年9月30日进行机动车检验,而根据我公司在公安系统调取档案发现,该车于2014年9月30日之后均未检车,根据《保险合同》商业三者险保险第三条规定,未在规定检验期间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属于责任免除,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我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9时40分,被告霍光驾驶辽H628**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盖州市红旗大街大光明眼镜店门前路段时,与原告由南向北行走过公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盖公交认字[2015]第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光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坤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8天(其中5天无护理记录),经该院诊断为: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左足踇趾外伤。花医疗费14372.58元。医嘱诊断休息一个月。另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霍光所有的辽H628**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其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实、工资表、营业执照、户口薄、定损单、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霍光单一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后果,应独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霍光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因被告霍光所有的肇事车辆未年检而拒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有就免责条款向被告霍光予以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无效。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对原告挂床5天发生的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其中床位费每天33元。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按照2015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6.24元计算73天;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照2015年辽宁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5.51元计算108天;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和住院天数综合确定为500元为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16条、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360.60元(其中医疗费6350元、伙食补助费3650元、护理费7025.52元、误工费3835.08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857.58元。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霍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文彬审 判 员  冯 卫代理审判员  李晓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杉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