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黄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刑初25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住汕头市,广东省揭东县人,文化程度大专,中共党员,系汕头市金平区政协原常委、汕头市金平区农业局原局长。2015年4月1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汕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2日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康楚辉、黄子伦。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6)第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康楚辉、黄子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在2003年1月至2010年10月担任汕头市金平区农业局局长期间,在审批拨付给下属企业金平区鮀浦养殖场海域管理费资金时,利用职务便利为鮀浦养殖场提供便利和帮助,并先后六次收取鮀浦养殖场场长林某甲的现金共12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避免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黄某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03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担任汕头市金平区农业局局长。2006年1月始,被告人黄某在向下属企业金平区鮀浦养殖场(以下简称鮀浦养殖场)审批拨付海域管理费资金时,鮀浦养殖场场长林某甲向其表示若被告人审批下拨给养殖场海域管理费资金,养殖场会提取一部分经费送给被告人黄某。被告人黄某表示默许。2006年1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黄某先后六次在其办公室及家里,收取林某甲从收到的海域管理费资金中套取的现金共12万元。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黄某在侦查机关就鮀浦养殖场有关问题对其进行询问调查时,主动交代上述收受林某甲送给其12万元的事实,并向检察机关退清了12万元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汤某、林某丁、许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黄某的任职证明,汕头市金平区农业局有关鮀浦养殖场拨款的文件、拨款明细表以及相关资金财务凭证和收款收据,侦查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扣押财物清单、退赃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在审批拨付鮀浦养殖场海域管理费时,收受鮀浦养殖场场长林某甲送予现金1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构成受贿罪,数额较大。鉴于被告人黄某在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及立案前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以及案发后已退清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 嵘审判员 胡晓虹审判员 杨俊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罚金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