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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10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彭鸿,杨治友等与重庆盘龙综合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吴昌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达全,杨治友,彭鸿,重庆盘龙综合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10896号原告王达全,男,汉族,1953年11月9日出生,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治友,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鸿,男,汉族,1974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某,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盘龙综合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腾黄路11号附1号,工商注册号500112000107865。法定代表人杨乾华,职务不详。原告王达全、杨治友、彭鸿与被告重庆盘龙综合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郑亚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昌碧、王小保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达全、杨治友、彭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重庆盘龙综合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故本院对本案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达全、杨治友、彭鸿诉称,2013年9月18日,三原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承建重庆盘龙综合建材市场设施项目。2013年9月29日,三原告以王达全的名义与吴昌周签订《重庆盘龙综合建材市场钢构房、道路、地平等施工协议书》,承建方式为包工包料。2014年6月1日,被告重庆盘龙综合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842721元。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442721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42721元及利息(利息以4427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盘龙综合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三原告签订《合伙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三方合伙承建重庆盘龙综合建材市场设施项目。王达全出资40%,占40%股份;彭鸿出资30%,占30%股份;杨治友出资30%,占30%股份;三方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分工合作。2013年9月29日,原告王达全与案外人吴昌周签订《重庆盘龙综合建材市场钢构房、道路、地平等施工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如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协议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执行。任何一方违约,将向守约方赔偿工程造价的5%为违约处罚。2014年6月1日,三原告与被告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1842721元,已付1400000元,尚欠工程款442721元。在审理中,原告举示账户明细表两张,欲证明被告已支付三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1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重庆盘龙综合建材市场钢构房、道路、地平等施工协议书》、《合伙协议》、《结算清单》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6月1日签订的《重庆盘龙综合建材市场土建部分、钢结构部分工程款结算清单》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在本案中,涉案工程的结算款项为1842721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400000元,尚有442721元工程款项未支付。现三原告向被告主张未支付的工程款项4427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未履行相应的抗辩权,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具体约定,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现原告以双方办理结算之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利息应当以4427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日计算至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盘龙综合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达全、杨治友、彭鸿工程款442721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至付清之日,利息以4427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20元,由被告重庆渝鸿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王达全、杨治友、彭鸿已垫付,重庆盘龙综合建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达全、杨治友、彭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亚军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正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