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行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黄伟与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黄伟,赵保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5行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志杰,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秦建国、李慧军,信阳明港房管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男,汉族。原审第三人赵保香,女,汉族。上诉人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因被上诉人黄伟诉其为原审第三人赵保香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行政争议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上诉称,一审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①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出让人)是舒真明,原审第三人赵保香是受让人,上诉人依据买卖双方提出的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及相关事实证据办理过户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②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登记依法不能成立。《房屋登记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的权利人因处分其房屋权利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被上诉人黄伟对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舒真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并无异议,其以涉案房屋共有权人的理由提出异议,只能针对第三人赵保香购买房屋后办理的房屋登记簿记载事项。上诉人办理舒真明与赵保香房屋转移登记并无法律规定应当暂缓登记,该过户登记行为并不妨碍被上诉人行使提出异议登记的权利,被上诉人要求限制第三人处分房屋与被诉的原产权转移登记行为无关。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针对过户前、过户后房屋登记簿记载事项提出异议的事实认定上不清楚,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黄伟辩称,2015年1月5日其向信阳市房屋管理中心明港分局递交(2013)平民初字第745号、(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654号裁定书、(2014)平民初字第1511号判决书以及异议登记申请书,上诉人无视其与第三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事实,故意不启动异议登记程序,且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未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不予暂缓登记的行为违法。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关于被上诉人黄伟向上诉人信阳市房产管理中心提交的异议登记申请系针对原产权人舒真明,还是针对现产权人赵保香“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的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行初字第93号行政判决。二、发回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阮晓强审 判 员 许立杰代理审判员 胡素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