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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果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果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376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果君,于天津市蓟县,农民,群众。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被告人果君被控盗窃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6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召开了庭前会议,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果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果君于2015年11月18日至30日期间,利用为王二搬家之机,趁人不备多次从王二钱包内盗窃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并用其事先得知的密码,通过银行ATM机分多笔将卡内总计65000元现金取出,在此期间又从王二家中盗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项坠一个、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三张1元面值的美金。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321.1元,被盗黄金项坠价值人民币1228.5元。赃款已挥霍。被告人果君于2016年2月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就指控的事实,蓟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果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果君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未盗窃被害人王二的黄金项链。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果君与被害人王二相识,并知悉王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为6235)的密码。2015年11月18日至30日,果君趁帮助王二搬家之机,通过采取从王二钱包内将该卡盗走,在ATM机取款后,再将该卡放回王二钱包的方式,窃取王二钱财。果君共计六次将该卡盗出,将该卡内的人民币65000元分十五笔盗走。期间,果君还将王二家中抽屉内的黄金项坠一条、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三张1元面值的美金盗走。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坠价值人民币1228.5元。被告人果君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综上,被告人果君盗窃作案七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8228余元。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2、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证实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其他情况。3、金银饰品清单、黄金项链标签,证实被害人王二丢失物品重量的情况。4、账户交易明细表、手机照片,证实涉案银行卡的交易情况。5、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果君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6、视听资料、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果君在ATM机取款情况。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二丢失物品的价值情况。8、被害人王二陈述,2015年11月18日至11月30日,我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的65000元现金被人分15笔盗走了。果君以前在我哥的饭店打工,和我认识,果君知道这张银行卡的密码,果君跟我一块取过钱,当时果君看见了我输银行卡密码,还说我的银行卡密码简单着。2015年11月份我搬家期间,果君帮我搬家着,我怀疑是果君偷走我的银行卡取的钱,之后又把银行卡给我放回来了。银行卡平时就放在我的钱包里,钱包放在我的挎包内。2015年11月10日我们选的日子搬家,晚上我找我的黄金项链时,发现项链不见了,我也说不好是谁拿的,就没报警,当时我说了这事,果君也在边上。项链坠是我搬完家之后,放到那个空首饰盒的。过了四五天,我发现那个项坠又不见了,还有抽屉里的大约2000元现金、1元面值的美金、港币也不见了。9、证人刘证言,果君是我大舅哥饭店的帮厨,2015年10月份到2015年11月底,我们搬家这段期间,果君帮忙着。果君分15笔,从我妻子银行卡里取了65000元。家里还丢了一个黄金项链、一个黄金项坠,还有两三千元现金。10、证人杨证言,果君是我对象,2015年十一月份,他给过我一次8000元现金,说是看店的大姐给的,后来他又分几次将这钱要回去了。11、证人王一证言,果君是我的二儿子,果君曾给过我一万元,后来他又给要回去了。12、证人贾证言,我在古街商场办公室工作,负责商场内的安全和管理,古街商场东门附近没有收购黄金的。13、证人李证言,蓟县渔阳镇古街商场门口一直没有收购黄金的。14、被告人果君供述,我和王二之前就认识,后来他找我搬家,王二的邮政储蓄卡平时放在她挎包的钱包内,我在盗窃银行卡之前看见王二从这张卡里取过钱,知道她的银行卡密码。2015年11月份的时候,我分六次将王二的银行卡偷出来,去ATM机取钱,取完钱后,我又偷偷的把银行卡放到原处。在这期间,我还偷了王二800元现金、一条项坠、三张美金,偷的钱一部分玩牌输了,一部分花了。我没有偷王二的项链。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果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果君多次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果君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果君于2015年11月18日至30日期间,盗窃王二黄金项链一条的事实,被害人王二证实其于2015年11月10日发现黄金项链丢失,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作案时间不符,故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果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果君退赔被害人王二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崔军委代理审判员  赵 卿人民陪审员  沙芳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