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曾用名蒋某某,渔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殷炳荣、李忠,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殷炳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驾驶苏M×××××重型自卸货车载带徐某及李某,沿兴化市新张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9KM+850M路段,与由东向西转弯向南行驶的夏某驾驶的鸿途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夏某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夏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经本院民事判决,除保险理赔款外,被告人蒋某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73417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殷炳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孙某、余某、费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兴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收条;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兴化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图和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平时一贯表现良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鉴于被告人蒋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其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志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李 斌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