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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4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胡寿富与章军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周杰阳、绩溪县利您快递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寿富,章军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周杰阳,绩溪县利您快递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4民初340号原告:胡寿富,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章熙飞,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宗鲁,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军利,男,汉族,企业经营人员,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汪佑平,绩溪泰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龙宏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开磊,该支公司员工。被告:周杰阳,男,汉族,无业,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绩溪县利您快递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法定代表人:章军利,该公司经理。原告胡寿富诉被告章军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永辉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5月16日根据被告章军利的申请通知周杰阳,并依职权通知绩溪县利您快递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您快递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宗鲁,被告章军利的委托代理人汪佑平,被告太平洋财险宣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开磊,被告周杰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您快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寿富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周杰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章军利所有的皖PZTX**客车,沿龙川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方家园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皖PR5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杰阳负同等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医疗费1867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元/天×24天)、营养费1500元(15元/天×100天)、护理费8566.50元(114.22元/天×75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2199.82元,被告章军利已付5859元。被告章军利为事故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宣城支公司赔偿21074.16元,如有免赔部分由被告章军利承担。被告章军利辩称:被告周杰阳原系被告利您快递公司的员工,并非受雇被告章军利。被告章军利是被告利您快递公司法定代表人,自己所有的皖PZTX**客车平时用于公司。被告周杰阳的岗位为电瓶车送货员,其无证擅自驾驶皖PZTX**客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宣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被告周杰阳系无证驾驶,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后依法另行追偿。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杰阳辩称:本人在被告利您快递公司工作,系受被告章军利指派驾驶皖PZTX**客车送货。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由被告章军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利您快递公司未作答辩陈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被告周杰阳负同等责任;2、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支付医疗费18673.32元;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损伤后休息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100日,支付鉴定费600元;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交通费500元;5、皖PZTX**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系被告章军利所有,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6、收条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章军利已付原告5859元。经质证,被告章军利、周杰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宣城支公司认为,原告证据3中评定的护理期限过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章军利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劳动仲裁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周杰阳与被告利您快递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宣城支公司、周杰阳对被告章军利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宣城支公司、周杰阳、利您快递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和被告章军利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太平洋财险宣城支公司认为评定的护理期限过长,但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应当认定。根据上述的举证、质证和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31日10时33分,被告利您快递公司的送货员被告周杰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PZTX**微型普通客车,沿绩溪县龙川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方家园路口处,与从路口人行横道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皖PR5X**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杰阳、原告均负同等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绩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2-5跖骨基底部骨折、左内踝骨折、胸部外伤、全身皮肤挫裂伤,同年8月20日出院。2015年10月18日至10月22日,原告因左内踝骨折术后再次入住该医院治疗。2016年3月29日,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原告损伤后休息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100日。原告因治疗和鉴定支付医疗费18673.32元、鉴定费600元。期间,被告章军利已支付原告5859元。另查,皖PZTX**客车系被告利您快递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章军利所有,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周杰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PZTX**客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周杰阳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信。被告章军利作为皖PZTX**客车的所有人,以及被告利您快递公司的经营者,应当知道公司员工被告周杰阳无机动车驾驶资格,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被告章军利与利您快递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皖PZTX**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宣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章军利、利您快递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宣城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受伤有一定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67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8566.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0199.8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宣城支公司赔偿19666.5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章军利、利您快递公司赔偿5266.66元[(30199.82元-19666.50元)×50%]。扣除被告章军利已付585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宣城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9074.1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寿富各项损失19074.16元;二、驳回原告胡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程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