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1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秘与陈军,高咸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秘,陈军,高咸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965号原告李秘,男,1982年8月17月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邓朝君,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高咸琼,女,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李秘诉被告陈军、高咸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秘及其诉讼代理人邓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军、高咸琼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秘诉称,我与被告陈军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军、高咸琼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军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我借款,2014年2月25日,我向被告陈军转账48000元;2014年6月17日,我又向被告陈军转账8500元;2014年9月30日,我交付给被告陈军现金93500元。被告陈军收款后,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并约定以安置房作为担保。在此之后,被告陈军又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向我借款80000元(转账交付33600元、现金支付46400元);于2015年1月8日向我借款10000元,两笔借款均承诺于2015年5月2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军未按照承诺按期归还,我多次催收均无结果。因被告陈军、高咸琼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2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被告陈军未作答辩。被告高咸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秘与被告陈军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军因做工程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李秘借款。2014年2月25日,原告李秘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陈军转账支付48000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李秘又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陈军转账支付850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李秘再向被告陈军交付现金93500元。被告陈军于2014年9月30日收款后向原告李秘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秘人民币15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元整,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如遇特殊情况,无法偿还此款,就用集体安置房永久房屋权用于偿还此款。此据。借款人:陈军2014.9.30”。2014年11月25日,被告陈军又向原告李秘借款80000元(原告李秘转账支付33600元,现金支付464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秘现金800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整,于2015年5月25日还清。借款人:陈军2014.11.25”。2015年1月8日,被告陈军因修理设备再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收款后在2014年11月25日出具借条下方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秘现金10000.00元整,大写壹万元整,于2015年5月25日还清。借款人:陈军2015.1.8”。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陈军支付了原告300元。其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陈军与被告高咸琼于2008年5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时,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陈军之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但截至本判决发出前,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军之间存在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秘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原件3张、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体育场支行个人活期明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军向原告李秘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李秘按照约定支付被告陈军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陈军应在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陈军逾期拒不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李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陈军之间存在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本院依法认定双方未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拒不偿还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利息,��由被告陈军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借款发生在被告陈军、高咸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对于被告陈军已支付的3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该款性质未作约定,应按照利息优先的顺序进行抵充。据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陈军、高咸琼未作答辩,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军、高咸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秘借款24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借款90000.00元从2015年5月26日起、借款15000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利息含被告陈军已经支付的300元)。二、驳回原告李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军、高咸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00元,由被告陈军、高咸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项斯红人民陪审员 黎国元人民陪审员 卢红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小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