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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行建民、崔瑞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建民,崔瑞月,行立新,行玉莲,行水利,行彩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606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吕公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行建民,男,汉族,1979年11月4日出生。被告崔瑞月,女,汉族,1979年9月15日出生,系行建民妻子。被告行立新,男,汉族,1967年12月7日出生。被告行玉莲,女,汉族,1969年10月29日出生,系行立新妻子。被告行水利,男,汉族,1967年2月10日出生,被告行彩红,女,汉族,1967年11月22日出生,系行水利妻子。原告孟州农商行诉被告行建民、崔瑞月、行立新、行玉莲、行水利、行彩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建民、崔瑞月、行立新、行玉莲、行水利、行彩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农商行诉称,被告行建民因清息换据于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12.573‰,担保人行立新、行水利,约定借款到期日2013年1月5日。被告借到款后只归还利息3755.14元,现尚欠本金14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行建民、崔瑞月立即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4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按月利率12.573‰计算,自2013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6.2862计算逾期罚息);2、被告行立新、行玉莲、行水利、行彩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行建民、崔瑞月、行立新、行玉莲、行水利、行彩虹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孟州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同意借款意见书、同意保证意见书;3、个人保证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5、存款凭条;6、六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7、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行建民因清息换据于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12.573‰,担保人行立新、行水利,约定借款到期日2013年1月5日。被告借到款后只归还利息3755.14元,现尚欠本金14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行建民与崔瑞月、行水利与行彩虹、行立新与行玉莲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行建民、崔瑞月、行立新、行玉莲、行水利、行彩虹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原告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行建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行建民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行建民立即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4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按月利率12.573‰计算,自2013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6.2862计算逾期罚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被告崔瑞月与行建民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认定该债务系该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崔瑞月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于被告行水利、行立新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行建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行彩虹作为行水利的妻子、行玉莲作为行立新的妻子,亦在同意保证意见书上签名,同意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行建民、崔瑞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4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按月利率12.573‰计算,自2013年1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6.2862计算),被告行水利、行玉莲、行水利、行彩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行立新、行玉莲、行水利、行彩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行建民、崔瑞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行建民、崔瑞月、行立新、行玉莲、行水利、行彩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来保审 判 员  韩冬霞人民陪审员  刘贞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晓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