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4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陈国兰与孙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锋,陈国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4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锋,男,汉族,1988年6月2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兰,女,汉族,1969年4月1日生。上诉人孙锋因与被上诉人陈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锋、被上诉人陈国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兰一审诉称:陈国兰与孙锋系朋友关系。孙锋于2014年开始多次向陈国兰借款,共计17000元。自2015年至今,陈国兰数次向孙锋要求还款,孙锋均未还。2015年6月4日,经江东派出所调解,孙锋答应于9月4日还款,但到期未偿还。故请求判令孙锋向陈国兰归还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孙锋一审辩称:其经朋友介绍在陈国兰所开牌档与陈国兰相识,孙锋在玩麻将斗牛输钱时会向陈国兰借钱,有借有还,最后只欠4000元。后由朋友带了3000元还给陈国兰,2015年春节前汇了1000元给陈国兰,所欠款项已全部还清。陈国兰认为孙锋还欠17000元与事实不符,其中16000元实为高利贷利息;在江东签订的协议上签字是有急事要回家,并非自愿。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国兰与孙锋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6月4日16时许,陈国兰在鼓楼区××路将开车经过的孙锋拦住,要求其偿还欠款17000元。后陈国兰将孙锋的汽车锁住,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孙锋向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江东派出所报警。后经江东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孙锋承诺在2015年8月底前分三次还清陈国兰17000元欠款,并立下字据,陈国兰表示同意。二、此纠纷一次性解决。”到期后,孙锋仍未偿还。故陈国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双方为是否欠钱产生纠纷后,在江东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孙锋向陈国兰承诺于2015年8月底前分三次还清欠款17000元,即应按此协议及时向陈国兰方履行还款义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现陈国兰据此诉求孙锋归还170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孙锋对于其已不欠钱,陈国兰主张的欠款实为高利贷,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孙锋称其在江东签订的协议上签字是因家中有事急于回家并非自愿,亦未提供其被迫签字的证据,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其签字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孙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陈国兰一次性归还1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孙锋负担(陈国兰已预交,孙锋在向陈国兰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孙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国兰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是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所涉债务均属高额利息,债务本金早已偿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其诉请。被上诉人陈国兰答辩称:孙锋每次向其借款均有手续,纠纷发生后双方在派出所已经达成协议,但孙锋拒不按协议还款,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孙锋认为其在受胁迫情形下对案涉人民调解协议书签字确认以及陈国兰所主张的欠款系高利贷,但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孙锋与陈国兰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协议,孙锋应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陈国兰有权依据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书)要求孙锋履行给付义务。综上,孙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孙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陈 戎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