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执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陆菊美与李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菊美,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922号申请执行人陆菊美。被执行人李华。申请执行人陆菊美与被执行人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门包民初字第008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裁判:被执行人应于2016年2月19日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9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26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名下有人民币46172元的银行存款;与案外人张晓霞按份共有的位于海门市海门镇国际车城19号楼2单元910室房屋1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6.94平方米,以下简称按份共有房产),其中,被执行人享有20%的所有权份额,并且已向案按外人陈王斌设定抵押,抵押债务金额为20万元,;被执行人享有20%的所有权份额;另有牌号为苏F×××××三菱轿车1一辆。本院已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46172元,并已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除此外,被执行人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5月30日,双方就其余部分执行债务的履行案涉余款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其余部分债务人民币44853元,由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前各偿还人民币8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人民处4853元;如被执行人未履行前述任何一期给付义务,由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就被执行人未履行部分义务恢复执行,并有权要求加付人民币5000元。为保障前述协议的履行,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对上述车辆和李华的享有的房产份额暂不采取执行措施,并向本院书面要求申请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6172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因房屋设有抵押,被执行人仅占20%份额,且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房屋及车辆。现双方就其余部分执行标的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保障协议的履行,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在按份共有房产中的20%所有权份额及苏F×××××三菱轿车暂不采取执行措施,因约定的还款时间较长,现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的书面申请,并无不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门工民初字第005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尚未履行义务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董景松代理审判员 潘雄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万海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