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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孟宪焱与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阿尔山森林工业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焱,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阿尔山森林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360号原告孟宪焱,男,1972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委托代理人姜娜丽,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晔,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阿尔山森林工业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法定代表人韩广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富永利,男,1968年10月出生,蒙古族,中国内蒙古阿尔山森工公司天保办副主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委托代理人汤长春,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宪焱诉被告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阿尔山森林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工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孟宪焱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宪焱及其代理人姜娜丽、杨晔、被告森工公司代理人富永利、汤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焱诉称,2003年12月22日我与被告签订《家庭生态林场承包合同书》,承包由被告发包的家庭生态林场管护站,以《阿尔山家庭生态林场(管护站)管理办法》及实施方案为依据,确定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实施方案规定:管护站承包管护期限为30-50年。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讲初期签订合同期限可由承包人决定,但限期不得少于10年。合同期满,如承包方要求续签,发包方需在管护经营期限30-50年期限内继续履行续签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我一直在被告的监督指导下,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并为被告管护承包区域内的林木,按约定自建房屋及附属羊舍,自主经营,交纳林下资源木材费。合同履行至2006年,因我经济困难缴纳不起木材费,经被告允许以张某某名义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同时更换承包人为张某某,但实际承包经营者仍是我。2007年我爱人被内蒙古林业工会评为“家庭经济女能手”,此外2006年9月还被《阿尔山林业报》登报采访报道先进经营事迹。至2013年12月22日合同10年签约期满,我提出要求续签合同剩余经营期限20年,被告虽同意我继续经营管护站,但却一直拖延续签书面承包合同,但在同样情况下,已经有很多家与被告续签了至少20年的承包合同。我在家庭生态林场内个人投资建的房屋及附属羊舍、牲畜均属我个人资产,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我个人资产部分可有偿转让。另双方合同约定,我作为家庭林场管护站的承包者,承包期满,被告需按正式在岗职工待遇安置工作,达到退休年龄的,给予办理退休手续,现被告拖延与我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承包权,故要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续签《家庭生态林场承包合同》,期限为20年,双方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森工公司辩称,原告孟宪焱没有与我们公司签订家庭生态林场承包合同书,他经营的是张某某承包的家庭生态林场,所以我们公司与孟宪焱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孟宪焱也无权要求续签合同。家庭生态林场产生的背景是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后,采伐减少,企业面临困境,森工公司自己决定实施的家庭生态林场承包项目,不是国家上级的政策和决定,是企业为了解决员工的生活问题,这属于森工公司的自主经营职权。家庭生态林场承包经营权到期的由公司收回,不再发包,未到期的,由承包人继续经营。原告在事实上阐述的错误,无论是阿尔山林业局或森工公司,从未颁发过诉状中载明的管护站管理办法。阿尔山林业局森林管护站实施方案第三条第五项管护经营期为30年到50年,非承包期。综上,合同应当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的合意,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所以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森工公司与其公司员工签订家庭生态林场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方在承租期内对其所承包的林地有经营权、管护权和合法的收益权。承包方在承包面积的林间空地可以大力造林、养殖、采集,但不得损坏林木,改变林地用途。本合同期满时自行终止,若承包方想继续承租需提前30天向发包方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评估验收,由森工公司决定是否继续承租,同时按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合同履行期间,如因国家或者上级政策发生重大调整,受影响的一方可以提出修改或者解除合同,但应遵守国家新的规定。本案原告孟宪焱实际经营案外人张某某承包的家庭生态林场,其与被告森工公司之间无有效的家庭生态林场承包合同书。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家庭生态林场承包合同是否存在续签的正当理由。原告孟宪焱围绕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出示柴源林场家庭林场管护站管理办法复印件一份,出自阿尔山林业局(森工公司)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建设家庭生态林场文件汇编,可以证明原告符合承包者的身份,其中第九章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能够证明原告属于林业局职工,符合承包家庭生态林场管护站的条件,只要签订了承包合同就应享受林业局在册职工的待遇,达到退休年龄,应办理享受待遇。被告森工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管理办法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联性。第二,该办法第九章与本案无内在联系。森工公司已经承认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也承认原告的承包者身份。2、出示阿尔山林业局森林资源管护站实施方案复印件一份,出自阿尔山林业局(森工公司)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建设家庭生态林场文件汇编,证明被告根据此具体实施方案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实施方案的第三项第一小项的第5点规定期限至少为30年,最长期限为50年。因为当时签订合同前要求先盖一所管护站的房子,不少于50平米,盖完50平的房屋让每个人统一先签订10年,并口头约定10年到期后如果承包方愿意继续签订合同,林业局承诺随时签订,至少续签20年,当时签订10年合同的时候,有几十人在场。被告森工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出具的阿尔山林业局森林资源管护站实施方案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第一,该文件所规定的管护期限而非原告在诉状中称的承包管护期限。第二,该文件所规定的管护经营期为30至50年,只是一个指导性的意见,有本案原告签订的10年承包期合同,也有之后要出具的20年承包合同,充分体现了尊重双方意志。管护站是林业局的全民职工和合同制职工进行依法依规定依计划进行管理。家庭生态林场是待业职工和知青等进行经营的。管护站和家庭生态林场不是一个主体,家庭生态林场是在一般公益林区或商品林区范围内允许职工从事家庭养殖、发展家庭经济,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基础框架。森林资源管护站是对重点公益林区实施森林资源管护经营,依据天保工程实施规划设计实施有效管护的主体框架,其管护成员必须为国有固定职工,即全民或者合同制职工。3、出示家庭生态林场成为森林资源管护和职工脱贫致富源泉的建议和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出自阿尔山林业局(森工公司)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建设家庭生态林场文件汇编,证明签订承包合同时阿尔山林业局党委制定了三不变政策,即职工签订承包合同后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并为职工建立长期至少30年到50年的合同,还有先上车后买票,即建完管护站房屋后先签订10年合同,后期随时续签,保障到退休年龄。孟宪焱的家庭生态林场还被设立为典型。被告质证认为这份证据恰恰证实三不变中规定经营期由经营者决定,为10年到30年。4、出示李某甲家庭生态林场承包经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符合承包主体资格,对管护站有相应的管护义务,合同已经于2013年到期,但原告现在还在继续经营家庭生态林场。被告森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原告要证明的主体资格和期限均无异议。对继续履行的合法性有异议,家庭生态林场是森工公司管理的,管护站是阿尔山林业局管理的,两者属于不同的线,原告无合同依据继续占有并使用林地,我们将另案起诉追讨原告的占有使用费用。5、出示李某甲家庭生态林场经营许可证原件一份,颁发主体是阿尔山林业局和被告森工公司,有具体的经营面积和林班号,证明原告是家庭生态林场的合法经营承包者。除李某甲的许可证之外,其他人的许可证都已经由被告收回了。被告森工公司质证认为关于经营许可证,是在2011年上报林管局审批核发的。对经营主体无异议,原告有经营资格。6、家庭生态林场(管护站)承包管护经营资源条件汇总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是柴源林场对承包方的汇总,是孟宪焱妻子赵艳秋从林场废弃物里捡的,施业区管理单位是柴源林场,证明原告是柴源家庭生态林场管护站的合法承包方,明确表明是管护站,另外证明原告签订10年承包合同的原因是柴源林场当时建议原告签订10年的合同,还可以证明其中七名签订10年合同的,被告已经给他们续签了合同。被告森工公司质证认为原告称该证据来自柴源林场,根据证据规则要求应有柴源林场的公章来证明证据的真实性,现在无法证明真实。即使是真实的,其中孙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为60年,马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是8年,与刚才原告自己陈述的30年到50年相矛盾。其中所显示的年限为资源条件年限,实际履行中以承包合同为准。7、出示孟宪焱的防火保证金收据复印件一份、林业局颁发给孟宪焱家的荣誉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孟宪焱按照合同规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走进家庭生态林场宣传报导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2013年因为孟宪焱家经营的好,做的专题报导,鼓励他们明年继续干。被告森工公司质证认为对防火保证金收据、荣誉证书均无异议。新闻报道属于传来证据和言辞证据,基础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否则只是个设想和美好的蓝图。8、申请证人董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当时签订10年期限的合同是柴源林场建议的,并告诉谁愿意签订合同可以随时要求续签,期限最长为30年至50年。已经有李某乙、赵某某、马某某、尹某某、李某丙、朱某某、周某某七位与被告续签了合同。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说的属实,10年期限是柴源林场定的,合同到期可以续签30到50年,如证人所说同样是签订10年承包合同的,被告却给其他人续签合同了,这是不公平的待遇。被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第一点,当事人可以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需要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是在昨天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上违法,为查清事实,我同意证人出庭作证。第二点,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证人是与本案相关的当事人董某乙的妹妹,同时也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不能保证证人证言的客观性。第三点,原告主张的是30到50年,而证人说先签订10年,后续签30至50年,一共40至60年。证人说与马某某同时签订的合同,而事实上马某某签的是20年的合同,不可能厚此薄彼。9、出示依原告申请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鉴定结论为原告申请鉴定的项目赵某某签订的《家庭生态林场承包合同书》第一页第二条租期至“2023”年,笔迹没有涂改。鉴定费2400.00元,原告与另案五原告各支付4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书的内容讲“2023”这个数字确实有擦抹的痕迹,而且还鉴定个别笔画有重新描的现象,但是擦抹痕迹是因为墨水不干,接触擦抹形成的,重描只是没有改变原来的字迹,以此得出鉴定结论笔迹没有涂改。但是通过我们查看这个鉴定书中的检材,擦抹的痕迹应是表层的模糊现象,检材放大的尺寸部分并没有看出字迹有模糊的现象,存在个别数字深浅不同,因此鉴定书讲擦抹痕迹,原告不认可。既然个别笔画有重描的现象,既然有重描的现象就有改变原来字迹的可能性。鉴定书当中表述没有改变原来的字迹,没有阐述其鉴定的依据是什么,没有相关合理推定的逻辑结论,因此原告方认为该数字的笔画有重描现象,就足以说明是有涂改的痕迹。因此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此外,这份鉴定结论与原告方上次开庭提供的由柴源林场出具的家庭生态林场管护站承包管护经营资源条件汇总表当中赵某某原始签订的期限10年是不相符的,认为这份合同的年限2023年的笔迹应该是后涂改的。被告森工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结论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合议庭应当予以采信。被告森工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出示与李某丙、马某某、赵某某、李某乙、尹某某、朱某某签订的合同原件六份,证明除李某丙外其余五人签订的合同期限都为20年,李某丙签订的合同为10年。出示与董某乙、包某某、李某丁、胡某某签订的合同原件共四份。孟宪焱用职工张某某的名字签订的承包合同,我只承认张某某是家庭生态林场的承包者,没有和孟宪焱签订过家庭生态林场承包合同。原告质证认为李某乙的合同明显是后改的,因为上面盖的是林业局的章,他们一批签的合同上面其他人都是森工公司的章,而且合同上所写期限、笔迹和合同本身的笔迹都不是一样的,租赁期是用碳素笔单独填写的,其他都是圆珠笔所写。合同当时由柴河林场统一书写的,这与当时的合同样式不符。李某丙的合同也是后改的,因为当时2010年还没有柴源林场,当时是柴河林场,租期也有更改的痕迹。赵某某的合同上租期也有涂改的痕迹,而且非常明显。尹某某合同上第一页的纸张与之后的纸张颜色不同,而且纸张和字迹较新,第一页被更换过。朱某某、马某某的合同情况与尹某某合同一样。以上几份合同都有变造或伪造的痕迹。李某丙10年期的合同与包某某等人合同相同。对原告四人的合同内容没异议,但封皮被更换过。2、出示签订家庭生态林场承包合同书的内部审批材料、申请表、档案,包括胡某某、李某丁、包某某、董某乙、李某丙、尹某某、马某某、李某乙、赵某某、朱某某,证明合同不存在续签或者更改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赵某某的汇总表上明显看出来和合同上一样期限20年和别的项是用不同的笔所写,赵某某名字也是改的。尹某某、李某丙的年限也是其他笔迹写的,朱某某承包期限截止日期有更改。马某某的第一页有折痕而且很旧,第二页上面有期限的很新而且没有折痕,中间第二页和第三页很新,首尾页很旧。另外有的是卷宗有的是汇总表,类型不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签订了家庭生态林场承包合同书,并且自认其实际经营的家庭生态林场系案外人张某某从被告森工公司处承包的,原告以实际经营家庭生态林场者的身份诉请要求与被告续签家庭生态林场承包合同书,现被告以明确的意思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续签该合同,因当事人依法有自愿签订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续签家庭生态林场承包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柴源林场家庭林场管护站管理办法、阿尔山林业局森林资源管护站实施方案、家庭生态林场成为森林资源管护和职工脱贫致富源泉的建议和调查报告、家庭生态林场(管护站)承包管护经营资源条件汇总、孟宪焱的防火保证金收据、林业局颁发给孟宪焱家的荣誉证书、走进家庭生态林场宣传报导、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董某甲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有权单方选择是否续签合同,故以上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被告森工公司提供的其他案外人签订的家庭生态林场承包合同书及相关档案,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宪焱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孟宪焱负担。鉴定费400.00元,由原告孟宪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文义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赵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攀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出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