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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胡继成与周晓峰、鲁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成,周晓峰,鲁雪,随州市鲲鹏包装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加宾,王远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77号原告胡继成。被告周晓峰。被告鲁雪。被告随州市鲲鹏包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曾都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光二路。法定代表人陈加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加宾。被告王远招。原告胡继成与被告周晓峰、鲁雪、随州市鲲鹏包装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加宾、王远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继成、被告随州市鲲鹏包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晓峰、鲁雪、陈加宾、王远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继成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周晓峰、鲁雪向我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并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3%,逾期不还款加收利率1%。同日,被告鲲鹏公司、陈加宾、王远招与我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自愿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20000元。被告鲲鹏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借款月利率3%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许可的范围,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周晓峰、鲁雪、陈加宾、王远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周晓峰、鲁雪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继成借款,原告胡继成自愿出借,被告鲲鹏公司自愿提供担保。为此三方分别作为合同的甲方(胡继成)、乙方(鲁雪、周晓峰)、丙方(鲲鹏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甲方向乙方支付借款之日起计算,于2014年6月11日到期;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总利息45000元于借款当日付清,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1%。原告胡继成在甲方出借人处签名;被告周晓峰、鲁雪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陈加宾、王远招在丙方担保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鲲鹏公司在丙方担保人处盖有公章。被告陈加宾、王远招系被告鲲鹏公司的股东,在决定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之前即2014年3月11日召开了股东会议,讨论并形成书面的《随州市鲲鹏包装进出口有限公司同意担保决议书》一份。同意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载明“股东承诺:作为公司股东,自愿以公司和个人财产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加宾、王远招在该决议书上签名并按手印,被告鲲鹏公司加盖了公章。以上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胡继成通过其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以转账的方式向被���鲁雪的银行账户62×××15转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晓峰、鲁雪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晓峰、鲁雪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胡继成借款,原告胡继成自愿出借,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胡继成向被告鲁雪转款的银行凭证相印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周晓峰、鲁雪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胡继成主张其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是出借人基于借款人使用了其借款一定期限后而产生的收益。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内利息45000元“于借款当日付清”,而此时被告周晓峰、鲁雪尚未使用该笔借款,故应视为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45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胡继成与被告周晓峰、鲁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未超过以上标准,故原告胡继成主张借款期内利率按此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继成与被告周晓峰、鲁雪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利率的约定为在借款期内利率3%加收利率1%即为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胡继成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高出此部分的约定无效。原告胡继成与五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及《随州市鲲鹏包装进出口有限公司同意担保决议书》中约定被告陈加宾、王远招、鲲鹏公司自愿对被告鲁雪、周晓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故原告胡继成主张被告鲲鹏公司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继成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2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峰、鲁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继成借款本金455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4年3月12起计算至2014年6月11日止;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随州市鲲鹏包装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加宾、王远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继成的其它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原告胡继成负担820元,被告周晓峰、鲁雪、随州市鲲鹏包装进出口有限公司、陈加宾、王远招共同负担1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人: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智代理审判员 杨   贤代理审判员 杨 园 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艾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