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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与宣威市文兴乡黄梨树煤矿、马开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宣威市文兴乡黄梨树煤矿,马开同,郭跃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初3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法定代表人陆家雄,行长。委托代理人郑西、丁冬,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宣威市文兴乡黄梨树煤矿。投资人马开同。被告马开同,男,1972年8月6日生,汉族。被告郭跃书,女,1976年10月8日生,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飞,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因与被告宣威市文兴乡黄梨树煤矿、马开同、郭跃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西、丁冬,被告宣威市文兴乡黄梨树煤矿、马开同、郭跃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开同与郭跃书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马开同、郭跃书及黄梨树煤矿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财产份额最高额质押合同》,且均经过公证;2014年5月26日,原告又分别与马开同签署了《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与黄梨树煤矿签署了《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经过公证。上述合同约定:抵押物为黄梨树煤矿名下的采矿权,质押物为马开同持有的宣威市黄梨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100%股权和黄梨树煤矿持有的云南煤联投资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840万元及收益;担保债权为原告在2013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与被告黄梨树煤矿的所有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等等。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梨树煤矿签署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8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基础利率加收30%执行,违约事件包括借款人停业、停产、歇业、停业整顿、未按期支付利息等情形。之后,原告按期向被告黄梨树煤矿发放了2800万元的贷款。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梨树煤矿签署了《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5月26日,展期期间利率为7%。因被告黄梨树煤矿被认定为整合煤矿,停产已久,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成就了原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解除合同的条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黄梨树煤矿签署的编号为1362201428002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8000000元和截止2015年12月30日的贷款利息196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0000元;4、若被告黄梨树煤矿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清偿全部债务时,请依法拍卖、变卖质押物(被告马开同持有的宣威市黄梨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100%股权)以清偿上述款项;5、被告马开同、郭跃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宣威市文兴乡黄梨树煤矿、马开同、郭跃书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借款合同双方还在履行,原告借款给被告2800万元,但被告实际收到的是1960万元,另840万元是保证金,保证金应当扣除,原告主张的要求支付律师费14万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也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第四项诉讼请求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应当驳回,对第五项原告主张的是借款合同,相应的担保人承担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马开同与郭跃书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认为是不适格的被告,本案仅有宣威市文兴乡黄梨树煤矿是适格的被告,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驳回对马开同与郭跃书的起诉。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并经法庭质证: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权许可证各一份、被告马开同与郭跃书的身份证、结婚证各两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最高额保证合同》、《财产份额最高额质押合同》、《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马开同、郭跃书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开同以其持有的宣威市黄梨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100%股权质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并对上述股权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的事实。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宣威市文兴乡黄梨树煤矿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8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基础利率加收30%执行。五、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告宣威市文兴乡黄梨树煤矿指定的受托账户足额发放贷款人民币2800万元,履行了义务的事实。六、《变更2015年一季度付息方式的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宣威市文兴乡黄梨树煤矿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提出变更付息方式申请,原被告双方签署了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结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七、《展期申请》、《贷款展期协议书》、公司授信业务质押核保书、抵押核保书、保证核保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宣威市文兴乡黄梨树煤矿于2015年5月27日借款合同到期后向原告申请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5月26日,展期期间利率为7%。八、云煤整审【2014】23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宣威市文兴乡黄梨树煤矿被认定为被整合关闭煤矿,停产已久的事实。九、《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向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4万元的事实。十、计息清单一份,证明196万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被告宣威市文兴乡黄梨树煤矿、马开同、郭跃书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不是马开同与郭跃书本人的行为,是委托马茂代理马开同与郭跃书办理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项,是无效的保证书,从24页到41页可以证实。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也办理了公证,并不是双方约定后办理的抵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是有效的合同,对真实性没有问题,并不是合法的抵押登记。对最高权利额质押合同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三性予以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向黄梨树煤矿发放2800万元贷款的事实。对第五组证据2800万元的收款人并不是宣威市黄梨树煤矿,汇款凭证与原告的借款2800万元没有任何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没有关联性。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这笔贷款到期后进行了展期,期限为一年到2016年的5月27日,展期经原告同意展期,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缺乏必要的事实根据。对第七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原告在证据清单中说的期限延期到2016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还在正常履行阶段。对第八组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煤矿的整顿和关闭并不是产生原告提前解除合同的依据,煤矿本身并没有关闭,该煤矿没有停业也没有吊销,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第九组证据合同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否支付不能确定,与本案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律师费的约定在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对计息清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是专业的贷款机构,对利率的计算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事项。被告宣威市文兴乡黄梨树煤矿、马开同、郭跃书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宣威市文兴乡黄梨树煤矿、马开同、郭跃书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对抗,且原告所提交的十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实际,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马开同与郭跃书系夫妻关系,被告宣威市文兴乡黄梨树煤矿系马开同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5月15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与被告马开同、郭跃书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经宣威市公证处公证,该合同约定,保证人马开同、郭跃书为宣威市文兴乡黄梨树煤矿在2013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以人民币308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除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与被告宣威市文兴乡黄梨树煤矿签订了《财产份额最高额质押合同》并经宣威市公证处公证,该合同约定,出质人宣威市文兴乡黄梨树煤矿以其持有的云南曲煤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合伙份额840万元及收益为其与质权人之间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除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以及质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5月26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与被告宣威市文兴乡黄梨树煤矿签订了《采矿权最高额抵押合同》并经宣威市公证处公证,该合同约定,抵押人宣威市文兴乡黄梨树煤矿以其采矿权为在2014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6日期间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以人民币3080万元为限)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与被告马开同签订了《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并经宣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登记,该合同约定,出质人马开同以其在宣威市黄梨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数额500万元为宣威市文兴乡黄梨树煤矿在2014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6日期间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务(以人民币3080万元为限)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除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等,以及质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4年5月27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与被告宣威市文兴乡黄梨树煤矿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8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基础利率加收30%执行,违约事件包括借款人停业、停产、歇业、停业整顿、未按期支付利息等情形。之后,原告按期向被告黄梨树煤矿发放了2800万元的贷款。2015年3月13日,被告宣威市文兴乡黄梨树煤矿向原告提交了《关于变更2015年一季度付息方式的申请》,双方并于当日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将原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的合同内容变更为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结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2015年5月25日,被告宣威市文兴乡黄梨树煤矿向原告提交了《展期申请》,双方并于2015年5月27日签署了《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到期日为2016年5月26日,展期期间利率为7%,贷款人可以随时宣布贷款到期并收回贷款。之后,因被告宣威市文兴乡黄梨树煤矿经营状况恶化,原告遂于2016年2月15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宣威市文兴乡黄梨树煤矿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之相对应的从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照《贷款展期协议书》中“贷款人可以随时宣布贷款到期并收回贷款”的约定内容,在被告经营状况恶化的情况下起诉要求实现债权于法有据。被告提出借款合同还在履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等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与被告宣威市文兴乡黄梨树煤矿签订的编号为1362201428002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宣威市文兴乡黄梨树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万元及截止2015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96万元,2015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三、由被告宣威市文兴乡黄梨树煤矿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4万元。四、如被告宣威市文兴乡黄梨树煤矿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清偿债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行对被告马开同出质的宣威市黄梨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100%股权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马开同、郭跃书对被告宣威市文兴乡黄梨树煤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300元,由被告宣威市文兴乡黄梨树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宁审 判 员  丁 红人民陪审员  武昔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雪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