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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4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锋与吴忠成、周如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吴忠成,周如芬,姚正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4778号原告:王锋。被告:吴忠成。被告:周如芬。被告:姚正法。原告王锋诉被告吴忠成、周如芬、姚正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被告吴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如芬、姚正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锋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忠成是朋友关系。被告吴忠成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姚正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吴忠成、周如芬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忠成、周如芬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5977元(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4月11日);二、被告姚正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后,原告王锋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吴忠成、周如芬归还借款6000元,支付利息1058元(按年利率4.35%的四倍从2015年4月14日暂算至2016年4月13日,利息直至付清)。原告王锋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吴忠成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姚正法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忠成、姚正法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吴忠成答辩称:被告吴忠成确实借过20000元,但其是向张晓伟所借。被告吴忠成不认识原告,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被告吴忠成和姚正法合计归还的钱已超过20000元。被告吴忠成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忠成归还张晓伟14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如芬、姚正法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王锋提交的证据,被告周如芬、姚正法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被告吴忠成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出具借条时出借人处是空白的,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认定本案事实。被告吴忠成提交的证据,原告王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条系张晓伟所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吴忠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吴忠成向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借款期间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及于主债履行期间即主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被告姚正法在保证人处签名。现原告持有该借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吴忠成、周如芬于1997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吴忠成出具借条时虽未载明出借人,但原告持有该借条,应推定其为合法债权人,故原告与被告吴忠成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被告姚正法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忠成借款后未及时归还,被告姚正法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忠成虽以个人名义借款,但是该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吴忠成、周如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如芬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吴忠成个人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吴忠成、周如芬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忠成关于其还款已超过20000元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如芬、姚正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成、周如芬返还原告王锋借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忠成、周如芬支付原告王锋利息1058元(按年利率4.35%的四倍从2015年4月14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姚正法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忠成、周如芬、姚正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鹏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