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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6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马坤与杨科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坤,杨科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671-1号申请执行人马坤,男,生于1985年10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同心县人,住同心县河西塘坊村。被执行人杨科忠,男,生于1989年3月,回族,农民,小学文化,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高崖乡香水行政村第三自然村。申请执行人马坤与被执行人杨科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杨科忠返还申请执行人马坤借款124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5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3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杨科忠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暂时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生军审判员  杨志林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秀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