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英与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1372号原告张英,女,1958年4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剑峰,男,1961年8月1日生。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803268-x,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南路24号。法定代表人张宏滨,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子啸,男,1986年9月14日生,汉族。原告张英诉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委托代理人张剑峰、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伍子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诉称,2014年1月6日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所属的公交19路车苏A×××××车到单位上班。当车行至南京市雨花西路能仁里车站时,因驾驶员袁某违章驾驶,造成原告跌倒在车厢地板上不能动弹。令人心寒的是当原告向驾驶员求助时,他却不履行承运人的救助义务。原告不得不打电话给单位领导和亲朋好友。三十分钟后,原告在单位同事与家人的帮助下,被用担架从公交车上抬下送至南京市雨花医院门急诊后,被120救护车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骨伤科救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大腿“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做了“股骨转子间骨折内固定手术及骨髂牵引手术”。事故经南京市交通管理八大队出具的认定书认定,袁某驾车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乘车人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袁某负全责,张英无责。2016年2月3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由于被告驾驶员在驾车过程中的违章驾驶行为,不仅给原告带来肉体、精神上极大痛苦,也给原告经济上带来很大损失。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12959.50元。被告江南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9时许,在雨花西路,袁某驾驶苏A×××××号公交车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乘车人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认定,袁某负全责,张英无责。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行“股骨转子间骨折内固定术、骨髂牵引术”后于2014年1月15日转入南京市雨花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7月7日出院。2016年2月3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英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270日为宜,护理及营养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另查明,袁某驾驶的苏A×××××号公交车属被告江南公交公司所有,双方系雇佣关系。在本案审理前,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将已垫付的原告住院期间183天护理费27300元、住院伙食费1790元、残疾器具费(轮椅)1450元、交通费124元、医疗费72656.89元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7375.20元、营养费本院按15元/天计算180天即2700元、误工费720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50767.2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鉴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江南公交公司雇佣司机袁某负全责,因袁某系职务行为,被告江南公交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经本院释明,选择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放弃定残部位后续治疗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鉴定结论仅支持180天,而原告住院期间183天护理费已由被告江南公交公司垫付,故本院对原告出院后发生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工中介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江南公交公司通过此次交通事故应在司机业务培训、服务态度及质量上切实加以改进,以适应当前社会对出行便捷与安全的基本要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南公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英各项损失250767.20元。二、驳回原告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985元由被告江南公交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5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田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池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