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2初字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田彦英与李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彦英,李发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初字1093号原告田彦英,女,生于1944年2月28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李发奎(曾用名李发魁),男,生于1933年5月6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田彦英与被告李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彦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原、被告在海原县皮毛市场相邻而居,当时被告给其儿子建房缺钱便向原告借款72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只是口头答应还款,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7200元。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并不是7200元,而是4500元,加上利息3000元,当时我给原告出具了7500元的欠条,后来向原告分四次返还了共计5000元,现真正尚欠原告借款25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发奎向原告借款72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发奎认为该欠条并非自己所写,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7500元的欠条,而不是72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名为“欠条”实为借条,该欠条上有被告的签字、签章,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因此可以认定该欠条系被告为原告出具,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4年农历三月初六,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李发奎欠其借款72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一份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以认定被告借原告现金7200元未还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发奎返还借款7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发奎辩称已向原告返还5000元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发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田彦英借款7200元。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发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彦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东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