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3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朱金妹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顾启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妹,顾启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3874号原告朱金妹,女,195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乔永彬(系原告朱金妹配偶),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启普,男,1983年6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负责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宇飞,男。原告朱金妹与被告顾启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启普、阳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妹诉称,2015年3月21日12时37分,被告顾启普驾驶苏J6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笋心路笋中路路口与案外人乔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乔XX及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启普负事故主要责任,乔XX负事故次要责任,朱金妹无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现其主张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8,230.1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鉴定费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33,03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顾启普承担80%赔偿责任(律师费除外)。案外人乔XX已另案起诉,交强险可由案外人优先享用。被告顾启普未具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住院伙食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伤残等级过高;对其余损失持有异议,由法院审核确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2时37分,被告顾启普驾驶苏J6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笋心路笋中路路口与案外人乔XX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乔XX及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启普负事故主要责任,乔XX负事故次要责任,朱金妹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金妹之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右侧第4-7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涉事苏J6XX**小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案外人乔XX就其事故所致损失同时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判决,确定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乔XX113,481.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03,381.6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律师费发票、(2016)沪0115民初236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涉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情况,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赔偿,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顾启普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存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8,23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鉴定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33,032.8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根据原告事故所致伤情,酌情确认30元/日,合计1,800元;3、交通费,酌情确认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8,800元;5、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200元。综上,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共计294,772.90元,结合案外人乔XX享受交强险情况,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赔偿232,236.72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6,618.4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按80%责任比例赔付);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6,181.60元由被告顾启普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金妹232,236.72元;二、被告顾启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金妹6,181.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3元(原告朱金妹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顾启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