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中环诉正定县公安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环,正定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184行初4号原告:张中环,男,1954年10月24日生,汉族,石家庄市正定新区朱福屯镇朱河村人。身份证号:1301231954********。委托代理人:张小五,男,1945年5月4日生,汉族,石家庄市桥东区向阳路*号*单元***号。身份证号:1301031945********。被告:正定县公安局,机构代码00026026-7。法定代表人:黄学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安国利,正定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董兆鑫,正定县公安局新城铺刑警中队副中队长。原告张中环诉被告正定县公安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2015年7月23日正定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以该院曾在受理原告张中环的其他案件中引发原告不满,原告申请该院回避为由,依法报请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石行辖字第00022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中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五,被告正定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安国利、董兆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儿张定于2005年11月22日伤亡,现尸体依然还在原河北省正定县县医院太平间停放。事件发生后,由于河北省正定县公安机关失职渎职、滥用司法权力干扰行政管理,严重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抛石毁尸太平间行为,没有采取及时有效措施,保全有关证据,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公开审判。事实和理由:我儿张定,生于1982年10月16日,生前系原河北省正定县鑫隆化坊公司职工,年仅24岁。2005年11月22日下午两点多,是我儿生前厂电话告知说我儿出事儿了在县院急救室。但受害人家属得知消息立即前往县医院看望,为此我们找遍有关科室,并不见我儿。后来受害人家属再三电话询问厂里,其又忽悠我受害人等,骗回其厂子里。回来后,还是不见我儿张定身影。因见不到我儿张定,对其厂提出强烈要求,必须交代清楚我儿在什么地方。厂方仍欺骗我受害人,胡乱指向其厂方生产车间,到厂方生产车间后,并不见我儿和出事痕迹。通过我受害人再三和厂方交涉,我们活要见人死要见尸,大约当天下午四点,其厂方把我们又指向县医院。在同乡领导配合下立即赶往正定县县医院大院前,因没有厂方和知情人配合,到达医院后,仍不见我儿。我们随机询问当地看管自行车的人员,据看管自行车的人说出实情,说中午有人往太平间放过人。下午4点多,我们在我县县医院太平间见到张定。事件发生后,当天下午,我们怀疑厂方大有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随意将我儿张定抛尸太平间的恶意行径,有贻误抢救致使我儿张定丧失生命存活机会重大犯罪嫌疑。我们对其既隐瞒事故不报又拒不及时通知家属行为以及对张定死亡产生多种质疑,我们首先提出查清事实,说明原因。但厂方不能说出事实真相,所以无果。第二天传张定的祖父张清河以及其他邻居到公安局。刑警中队率先竟毫无根据的给事故确定了性质和责任者。2006年1月18日,向公安局提出给予《重新立案侦查处理申请》,至今不明不白。到底张定怎么死的,要求公安局作出答复,其一直在这个问题遮遮掩掩,隐瞒真相。从事故发生近半年时间,于2006年4月13日传来县公安局《不予刑事立案通知书》,“你控告张定在鑫隆化坊公司生产中死亡一案,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决定不予刑事立案。”但其签发日是2006年1月17日,其签发日和送达日相差近三个月,另据出事时间近五个多月,对此不能理解。从此后我们无数次向公安机关上访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对肇事者即有关责任人采取措施,但其拒不履行法定职责。2006年3月10日,令人不解的是河北省正定县公安局新城铺刑警中队,在我儿生前厂义务人公然状告我权利人的正定县劳动仲裁庭上,向义务人公开出具《证明》,该“证明”公然说:我儿“张定是属于操作不当,将头部伸进打包机被挤死亡”。已给这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明确了责任者。为此至今不服。原告认为,负有法定职责的正定县公安机关,事故发生后,没有采取及时有效措施和补救,致使大量相关证据灭失和失去完整性。竟利用手中的司法权力干预行政管理,以成立刑事侦查组为名,其实并没有给予刑事立案侦查,且长期阻扰、干预拒不配合行政机关事故调查处理活动,既不立案又不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据有关证据证实,当时通过案发后达半年时间,以不予刑事立案《通知书》告知原告,这和被告正定县安监局向法庭上提供的《延期结案申请》以及正定县公安局新城铺刑警中队为肇事厂提供《证明》,就已经充分说明其公安机关是利用司法手段干预正当行政管理。不然为什么长达半年时间才以《不予刑事案件立案通知》告知家属。正定县行政主管机关事故调查不能正常进行和正定县公安局机关司法干预密切相关,有故意不作为嫌疑。其既不立案又不及移送主管机关,无期限故意压案隐瞒事故。严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行政案件执法程序规定。对我儿张定的死亡以及在事件发生后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随意把张定抛到太平间的行为视而不见,拒不作为,玩忽职守。既然公安机关受案后经审查,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后须经有管辖权的机关予以确认处理。被告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一是应及时答复受害人依法向受害人即权利人提供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是草率的向权利人使用口头或者给一个迟到长达半年的书面通知即把一个人的生命宣告结束。应保障控告人的知情权等项权利;二是及时将有关情况移送、通报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三是依照管辖和公安部有关执法程序规定,对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规定,导致死亡后果,依照刑法一百三十四条、一百三十五条等规定,积极参与配合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和处理。维护现场秩序,采取保全有关证据,其中包括对遇难尸体和致害物等证据及时做好技术鉴定措施;对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制造伪证、随意抛尸、毁尸的恶意行径,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情节极为恶劣的行为,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从重从快打击犯罪嫌疑人。以证据的完整性以及对事故处理的及时性提供有力保障;四是严格控制有关信息,不应向犯罪嫌疑人出具非法“证明”。说我儿属操作不当,为转嫁责任嫁祸于人,超越职权胡乱使用公共权力。原告人还认为,根据《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等二款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告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处理”。但是被告通过报案或举报得知该情况后,已经出示现场,应是在执法过程中,被告并没有依法做到肩负双重职能任务,对本案现场采取措施,而是以刑事司法方式介入,错误认为没有刑事犯罪事实,草率处理。按照公安部办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及时移送或告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处理。也就是说,既然出示现场,就应当知道是其他部门管辖的事项,及时采取措施,主动发挥双重职能作用,对这种现场和信息应及时处理,就不应弃之不管,同时不应依赖受害人或其它公众通知或举报给其它部门。被告已经在事发后长达半年时,也就是2006年4月13日送达通知书中说:“你提出控告的张定在正定县鑫隆化纺公司生产中死亡,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长达半年以后方才告知我,我儿在生产中死亡。被告既然知道在生产中死亡,为什么不告知和配合安监部门,为什么长期不作为却在事发后2005年12月10日,以刑警队名义向肇事方提供我儿有责任的证明,这是超越职权胡乱作为,阻扰正当行政管理不履行法定职责。不依法确认事故性质,分清事故责任,惩治肇事者。按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作出是否构成犯罪,是法律授权的机关安监部门,被告该作为而不去作为。国务院(75)号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特别规定公安局机关是事故调查和处理成员单位,《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已同样规定公安机关的执法地位,既然不是行政管辖主体,应当积极配合主管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确认案件事实,是否构成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而这里,被告已经出示现场,已经掌握了相关信息,理应有控制现场的职责和能力,打击故意破坏现场、贻误抢救、毁灭证据、抛尸毁尸违法犯罪行为。其不应扣押信息,隐瞒不报,弃之不管,放弃法定职责。因此,安监部门在尚未掌握事件信息之前就无法实现行政管理权,给事件调查处理造成执法不能。究其原因是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的。请求事项:要求河北省正定县公安局履行下列法定职责:一、立即采取有效证据保全措施,针对张定尸体其中包括造成伤亡的致害物、肇事者等相关责任人相关证据事实证据保全。二、依照有关规定立即将张定伤亡有关情况移送或书面告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处理。即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三、依照有关规定积极配合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对我儿死亡事故调查处理,确认事故责任者。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答辩人认为:2005年11月22日正定县新城铺刑警队接鑫隆化纤公司郜顺平电话报案后,依法受理并填写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同时也将有关情况通知了安监部门。并于当日分别询问了相关的证人证言,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出具了现场勘验笔录,后该案经过初查,应原告张中环的要求,我局于2006年1月17日依法出具了正公刑不字(2006)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于2006年4月13日送达张中环。同时告知了其救济途径,原告没有申请复议,放弃了复议的权利。2015年6月23日原告张中环就前述诉讼请求到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我局通过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正定县公安局失职渎职、滥用司法权力干扰行政管理,严重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抛尸毁尸太平间行为,没有采取及时有效措施,保全有关证据,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没有证据证实,仅是原告的推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第十七向条第一款,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地2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对该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于2015年6月29日将正定县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直接送达给原告张中环。综上所述,我局新城铺刑警队在接到报案后,依法出警并作了相关侦查工作,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我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行为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有异议,应按照刑事案件法律规定和法律程序主张权利,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申请法律监督。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中存在违纪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公安机关不是劳动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主管部门,原告对劳动事故调查处理有意见可向主管部门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中环对被告正定县公安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中环。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增奇代理审判员 刘 琦人民陪审员 张进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陶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