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民终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发支行,李和,李瑛,周晓兰,段秀兰,哈尔滨房山制桶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发支行,哈尔滨市房山制桶厂,黑龙江省银企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和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周晓萍,李和,李瑛,段秀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民终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发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发街49号。代表人张建,行长。委托代理人石伟新,黑龙江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锐奇,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地节街地德里一街区***栋*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房山制桶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天恒大街。法定代表人周晓萍,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银企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8号地王大厦8层5号。法定代表人段秀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和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工电路63号。法定代表人李和,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和,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瑛,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秀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发支行(以下简称安发支行)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房山制桶厂(以下简称房山制桶厂)、黑龙江省银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企担保公司)、哈尔滨和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金属公司)、周晓萍、李和、李瑛、段秀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二商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31日安发支行与房山制桶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房山制桶厂向安发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止,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9%,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采用受托方式的,房山制桶厂应在提款前向安发支行提供相关资料。同日,安发支行分别与银企投资公司、周晓萍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银企投资公司、周晓萍为房山制桶厂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8日,哈尔滨分行与银企投资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同日,李和、段秀兰、李瑛、和平金属公司分别与哈尔滨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李和、段秀兰、李瑛、和平金属公司为房山制桶厂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6日房山制桶厂向安发支行提交提款申请书及支付委托书,委托安发支行将500万元贷款支付给哈尔滨鑫隆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同日,安发支行接受房山制桶厂委托,将500万元贷款划入哈尔滨鑫隆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户。房山制桶厂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安发支行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5月13日,房山制桶厂尚欠安发支行借款本金4,935,096.16元及利息99,318.80元(自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5月13日)。原审判决认为,安发支行与房山制桶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安发支行分别与银企投资公司、周晓萍签订的保证合同,银企投资公司与哈尔滨分行签订的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以及李和、段秀兰、李瑛、和平金属公司分别与哈尔滨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房山制桶厂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安发支行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安发支行要求房山制桶厂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银企投资公司、周晓萍、李和、段秀兰、李瑛、和平金属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安发支行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市房山制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发支行借款本金4,934,966.13元。二、被告哈尔滨市房山制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发支行截止2014年5月13日的利息99,318.80元,2014年5月14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三、被告黑龙江省银企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周晓萍对上述一、二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发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4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房山制桶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安发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安发支行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李和、段秀兰、李瑛、和平金属公司对房山制桶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安发支行在原审开庭后,又提交拟同意担保函、放款通知单等证据,进一步补强。更加确实充分证明最高额保证人李和、段秀兰、李瑛、和平金属公司担保的贷款合作协议中的债务人包括房山制桶厂。原审法院以证据关联性欠缺不予支持安发支行的诉讼请求是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李和、段秀兰、李瑛、和平金属公司对房山制桶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银企担保公司、段秀兰二审辩称:不同意安发支行的上诉请求,段秀兰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前都是李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后一次2013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段秀兰签字,但是代表公司签的。被上诉人房山制桶厂、周晓萍、李和、李瑛、哈尔滨和平金属公司未答辩。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安发支行与房山制桶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银企担保公司、周晓萍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判决房山制桶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银企担保公司、周晓萍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安发支行上诉主张李和、段秀兰、李瑛、和平金属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因2013年2月8日,哈尔滨分行与银企担保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银企担保公司为哈尔滨分行的受保客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李和、段秀兰、李瑛、和平金属公司分别与哈尔滨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明确约定了依据哈尔滨分行与银企担保公司的担保合作协议,李和、段秀兰、李瑛、和平金属公司愿意向哈尔滨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哈尔滨分行与债务人之间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依据哈尔滨分行与银企担保公司贷款担保协议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本案中所涉房山制桶厂借款系银企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该笔借款亦在李和、段秀兰、李瑛、和平金属公司与哈尔滨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内,故李和、段秀兰、李瑛、和平金属公司应对房山制桶厂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驳回安发支行要求李和、段秀兰、李瑛、和平金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二商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变更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二商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黑龙江省银企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周晓萍、李和、段秀兰、李瑛、哈尔滨和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撤销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民二商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4,082.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房山制桶厂、黑龙江省银企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周晓萍、李和、段秀兰、李瑛、哈尔滨和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仲楠代理审判员 李秀艳代理审判员 赵红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天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