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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陈峰信用证诈骗罪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438号被执行人陈锋,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中国诚实峰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传旗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在江苏省镇江监狱服刑。陈锋犯信用证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宁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陈锋犯信用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责令被告人陈锋退赔被害单位江苏普华有限公司人民币24280205.25元。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锋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义务。被执行人陈锋称:本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两家公司均已关闭,其名下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以后有了钱会履行涉财产执行的义务。本院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11月24日依法查封了陈锋与厉晓豪(居民身份证号码)共同出资购买的登记在厉晓豪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泖亭路188弄50号(建筑面积624.72平方米、所有权证号松2008012313)房产,陈锋出资购买的登记在其姐姐陈炜(居民身份证号码)名下的位于浙江省温州市丰源路丰源花苑1幢605室(建筑面积170.84平方米、所有权证号520348、地号I-09950413-6-298)房产。案外人厉晓豪、陈炜均对本院查封的上述房产在执行中分别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陈锋认为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执字第438-1号执行裁定查封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泖亭路188弄50号的房产属于异议人厉晓豪单独所有,系厉晓豪的个人财产,涉案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陈炜认为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丰源路丰源花苑1幢605室的房产为陈锋出资购买,该房产登记在陈炜名下,陈锋利用该房屋以陈炜的名义办理个人信用贷款一百余万,所贷款项被陈锋借用给公司。陈锋告诉其如果不能还贷款,该房产可以归陈炜所有用以抵冲贷款。现陈锋被判刑,房产被法院作为陈锋的财产查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驳回了上述执行异议。后案外人厉晓豪、陈炜分别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分别予以驳回。针对案外人厉晓豪提出的复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执行裁定书中明确,案外人厉晓豪主张以陈锋在上述涉案房屋中的份额进行担保或以陈锋涉案房屋的出资额进行抵销请求,可另行诉讼,并依据诉讼结果,在执行法院对涉案房屋的处置中进行主张。现相关法院对厉晓豪提起的上述诉讼已立案受理。执行中另查明,浙江省温州市丰源路丰源花苑1幢605室房屋于2011年5月11日已抵押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担保债权597万元,其房屋目前市场价低于担保债权,拍卖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优先债权。故上述房屋均暂不宜处置。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锋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上述房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被害单位,被害单位表示理解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查封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害单位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 明审判员 宛洪顺审判员 查 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俊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