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4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孝顺、尹建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宋孝顺,尹建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4民初218号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饶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闫雨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向欣,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部经理。被告:宋孝顺。被告:尹建朝。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孝顺、尹建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向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孝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建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宋孝顺2014年5月9日在我社借款50万元,期限一年,贷款由尹建朝保证担保;截止2016年2月29日利息(包含罚息)为132506.85元,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为证,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令被告宋孝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32506.85元。被告宋孝顺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履行情况无异议,就是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尹建朝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宋孝顺的当庭答辩,确定本案无争议事实为:被告宋孝顺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为证,尹建朝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调查。确定本案调查重点为:1、被告宋孝顺在原告处借款后,合同如何履行?利息如何计算?利息偿还情况?余额如何偿还?2、被告尹建朝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围绕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2014年5月9日被告宋孝顺在我社借款50万元,于2015年5月6日到期,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月利率为10.185‰,合同约定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截止2016年2月29日利息(包含罚息)为132506.85元,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为证。提交证据:1、借款借据1份。2、借款合同1份。证明目的:1、2号证明被告宋孝顺向原告借款50万元,至今仍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未还。判决生效后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宋孝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因现在无力偿还,等工程款到位后尽快偿还,目前工程车已经上网进行拍卖,拍卖后尽快偿还。围绕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宋孝顺的贷款由尹建朝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有尹建朝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为证。提交证据:3、保证合同1份。证明目的:尹建朝是被告宋孝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尹建朝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孝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保证合同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3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孝顺签订为期一年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5月6日,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月利率为10.185‰,合同约定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月利率为14.259‰)。同时原告与被告尹建朝签订了对借款人宋孝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宋孝顺支付了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宋孝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未还,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宋孝顺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宋孝顺履行合同义务偿还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尹建朝为被告宋孝顺50万元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孝顺偿还原告饶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6日止按月利率10.185‰计算;自2015年5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按月利率14.259‰计算】,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尹建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尹建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宋孝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5元由被告宋孝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岩审判员 刘亚军审判员 田 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馈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