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刑更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高建辉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1455号罪犯高建辉,男,1985年9月12日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郑刑二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高建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赃款赃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刑期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23年4月2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6月13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该狱以罪犯高建辉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3月、4月,高建辉伙同刘钢等人预谋后,窜至漯河市、鄢陵县、新郑市等地村庄、粮油店、门店处,盗窃面包车、豆油、大米等物品,作案6起,涉案总价值15.7938万元。高建辉系主犯。罪犯高建辉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获得6次表扬。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高建辉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建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22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彦浩审 判 员 董忠智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