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3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洛阳市西工区美心红鹤门业商行与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洛阳分行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西工区美心红鹤门业商行,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洛阳分行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1543号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西工区美心红鹤门业商行,经营场所:洛阳市荣大建材城C区*****号。经营者马迎红,女,汉族,1973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乃义,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留根,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红柳道1号A座。法定代表人叶大岳,男,汉族,1959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王高歌,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洛阳分行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部,住所地:郑州市经济开发区高英街悉尼阳光。负责人孙洪玉,经理。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439号,组织机构代码:87109361-X。负责人刘富国,男,汉族,1968年4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行长。委托代理人宋武军,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西工区美心红鹤门业商行(以下简称美心门业商行)诉被告(反诉原告)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鹏公司)、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洛阳分行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洛阳分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心门业商行的实际经营者马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乃义、李留根,被告远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歌、中国银行洛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宋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银行洛阳分行办公楼装修工程项目部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美心门业商行诉称,2014年7月,远鹏公司承包了中国银行洛阳分行的办公楼装修改造工程。2014年8月1日,远鹏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木门安装分包给原告。原告和远鹏公司签订《木门购销合同》。木门安装完毕后,中国银行洛阳分行于2014年12月底投入使用至今,但木门安装款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32888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远鹏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标的不对,我方统计目前拖欠货款为299864元。根据合同约定目前没有达到付款条件,合同约定由业主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付款,现在工程尚未验收。原告主张2014年12月底已经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直到2015年3月份原告木门尚未安装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超过十天供货,应当承担合同总额百分之二十违约金,根据原告自认的2014年12月底及相关证据,原告已经严重超过合同约定期限。被告中行洛阳分行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工程发包承包关系,中行是将自身办公楼相关标段通过公开招标形式发包给被告远鹏公司,因此有关工程款的结算作为发包人的中行其支付工程款的对象依法只能是作为承包人的远鹏公司。2、根据原告诉状,其诉求是有关木门类货款,其是和第二被告签订木门购销合同,原告和远鹏公司之间是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货款依法只能向远鹏公司主张,综合以上两点我方认为,原告违法将自身依法应当向远鹏公司主张的货款与工程分包混为一谈,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反诉原告)远鹏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木门购销合同》,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中行洛阳分行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四标段提供美心室内门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第批次到货时间为双方签字后5日内,乙方不按时供货,每逾期超过10天或所供产品不合格,供方须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反诉被告在本诉中陈述所安装的木门已于2014年12月底全部由业主及监理验收合格。反诉被告不按时供货已经远超出合同约定的10天,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59972.8元;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美心门业商行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求,我方和反诉原告签的合同没有书面约定木门什么时候完工,没有具体日期,我方没有违约。经审理查明,2012年,中国银行洛阳分行与远鹏公司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行洛阳分行将其办公楼装修改造项目四标段工程发包给远鹏公司。2014年8月1日,美心门业商行与远鹏公司签订《木门购销合同》,美心门业商行为承建的该工程提供室内办公室及卫生间实木门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的供货项目为美心室内单开门、单价为1872元;美心室内对开门、单价为3644元;美心公共卫生间带玻璃平开门、单价为1962元;钛镁合金双包门、单价为1422元。合同总价为据实结算。结算方式为所有木门安装完毕由业主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付款。若乙方不按时供货,每逾期超过10天或所供产品不合格,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须承担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木门尺寸由乙方尺量,每批次到货时间为双方签字后5日内,乙方须在木制品出厂前做好标识以示区分。庭审中,美心门业商行提供加盖远鹏公司公章的数量确认单复印件一份,记载“单开门94樘双开门34樘卫生间闭门器16套电梯厅门套16樘”,庭审中,远鹏公司认可尚拖欠美心门业商行木门款共计299864元。对于卫生间闭门器及电梯厅门套的数量不予认可。对该份确认单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远鹏公司向法庭提交监理会议纪要,证明美心门业商行未及时安装木门,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中国银行洛阳分行办公楼项目已投入使用。本院认为,远鹏公司与美心门业商行签订的《木门购销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远鹏公司对于拖欠美心门业商行木门款299864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该木门已投入使用,远鹏公司辩称的因业主及监理未验收合格未达到付款条件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美心门业主张的卫生间闭门器及电梯厅门套等款项,因在双方合同中未约定,本案中不宜作出处理,美心门业商行可另行提起诉讼。因美心门业商行与中国银行洛阳分行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中国银行洛阳分行也只是将办公楼装修工程发包给远鹏公司,故美心门业商行与中国银行洛阳分行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中国银行洛阳分行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远鹏公司请求美心门业商行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交货时间,且其提供的监理会议纪要中美心门业商行并未参与,其也未通过书面形式向美心门业商行予以通知,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洛阳市西工区美心红鹤门业商行木门款共计299864元;二、驳回洛阳市西工区美心红鹤门业商行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6230元,反诉受理费650元,共计6880元,由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的本诉受理费已由洛阳市西工区美心红鹤门业商行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鸣代审判员 杨 峥陪 审 员 王晓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娅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