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杜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宁,女,1981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周口市川汇区。2015年12月1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2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玥、书记员许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宁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4日13时50分许,在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荷花市场东门“万果园”一店办公室内,因杜宁怀疑其前夫与焦某有不正当关系,杜宁与焦某发生争执,杜宁用在家携带的一把长约30CM的水果刀将焦某头部、前额部、左某、鼻尖部砍、划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焦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建议法庭结合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民事赔偿及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法对其予以量刑。被告人杜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杜宁属激情犯罪,案发后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宁具有悔罪表现,无刑事犯罪前科,得到了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3时50分许,在周口市川汇区中州路荷花市场东门“万果园”一店办公室内,因被告人杜宁怀疑其前夫与焦某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人杜宁与焦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杜宁用在家携带的一把长约30CM的水果刀将被害人焦某头部、前额部、左某、鼻尖部砍、划伤。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焦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杜宁与被害人焦某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某陈述,证人靳某、邱某的证言,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出警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视听资料光盘,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宁与被害人焦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杜宁具有自首情节,因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杜宁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指定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杜宁当庭自愿认罪、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杜宁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其住所地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周勇审判员 孙 楠审判员 刘红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