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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刑初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雁,女,汉族,个体户。被告人陈某某,男,蒙古族,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人,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委托代理人王永良,镇赉县五棵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兴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思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厚水,该公司职员。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雁,被告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兴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厚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0月4日10时30分许,驾驶蒙F314**号普通低速货车,沿镇赉县建平乡内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平乡前六家子屯北侧交叉路口时,与孙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吉GB2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打电话报警。经检验,陈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严重超载。经鉴定,孙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陈某某按应承担份额赔偿因其交通肇事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21470元;3.判令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支付理赔款。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对合理部分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兴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同意在商业保���内赔偿70%的责任,10%的超载免赔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此证据证明:2015年10月4日10时40分陈某某电话报警称在镇赉县建平乡前六家子屯北侧交叉路口,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人员受伤。(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此证据证明:陈某某、孙某某的身份信息,陈某某有驾驶资格,孙某某无驾驶资格,蒙F314**号普通低速货车的登记情况、查询情况及保险情况,吉GB25**号普通摩托车的查询情况(已注销),陈某某保证人李玉山的身份信息。(3)车辆称重记录。此证据证明:蒙F314**号普通低速货车的称重记录为9860公斤。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记录。此证据证明:陈某某驾车前未饮酒。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证据证明: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6)送达回执。此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7)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治理超载违章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此证据证明: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为严重超载。(8)陈某某体检单。此证据证明:陈某某体检情况。(9)鉴定意见通知书。此证据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已送达各方当事人。镇赉县看守所拒收陈某某的情况说明。此证据证明:陈某某患有脂肪肝,血压属于三级以上高血压,不具备羁押条件。2.被害人陈述孙某某2015年10月12日���述。此证据证明:孙某某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陈某某2015年10月8日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陈某某供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陈某某2015年12月16日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陈某某供述货车核载量1490公斤,车上拉了5吨多绿豆,在检斤检验单上签字了。4.鉴定意见(1)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此证据证明:孙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吉林鹤��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此证据证明:孙某某右上肢截肢术后伤残五级,下隆凸及右侧下颌角骨张口受限I(轻度)伤残十级。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此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情况。(2)交通事故检验鉴定评估书此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车体痕迹形成原因。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及附民原告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可证明性,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病例、出院诊断书及医药费清单各一份。此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时间、伤情、护理级别等相应情况,作为赔偿计算的依据。以上证据经被告人陈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兴安中心支公司质证后无异议。2.医药费票据8张。此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医疗费51993元。以上证据经被告人陈某某质证后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兴安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医疗费应为52000.54元。对三二一住院票据的没有异议。对镇赉县中医院的票据应该提��用药明细、诊断书、医药费清单。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此证据证明:孙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是10000元,误工期限是270天及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评定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以上证据经被告人陈某某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对误工天数没有异议,对第二项和第三项有异议,因为费用没有实际发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兴安中心支公司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对误工费有异议,不同意按照270天计算。应该按伤残鉴定的前一日进行计算,应为169天。对后续治疗费我们同意按照3000元进行计算,取钢板应按手术费用3000元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超出赔偿限额,不予理赔。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关于孙某某假肢装配意见书一份。此证据证明:孙某某安装一次假肢的费用是56500元,假肢的使用年限是4年,按照73岁计算,孙某某还可以安装7次,总费用是395500元。还有维修和保养费是上述费用的10%是39550元。还有初次安装假肢的费用是1500元,安装假肢训练30天,期间需陪护1人,每人每天食宿费为50元。以上证据经被告人陈某某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兴安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超出赔偿限额,不予理赔。对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兴安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经核定医疗费为52000.54元,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兴安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四组证据,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评析认证。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38天,经诊断为“右上肢开放性外伤,右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右上肢皮肤撕脱伤,右肱二头肌、肱肌、肱桡肌、桡尺侧屈腕肌断裂。右肱动脉损伤、右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损伤,下颏隆凸及右侧下颌角骨折,头部外伤。”经鉴定,右上肢截肢术后伤残五级,下隆凸及右侧下颌角骨张口受限I(轻度)伤残十级。起诉后经司法鉴定,二次治疗费用为1万元,误工天数为270天。综上,经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医疗费52000.54元,残疾赔偿金为156343.91元[131517.46元(10780.12元X20年X61%)+24826.45元(8139.82元X10年÷2人X61%)],护理费3691.39元(2698.75元+124.08元X8天),误工费22126.66元(2134.17元X10月+98.12元X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X38天),二次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50962.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驾驶的机动车严重超载,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并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经赔偿受害人部分损失,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兴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经查,被告人陈���某驾驶的机动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兴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起诉要求被告人赔偿安装假肢费用,因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待假肢安装后实际发生的数额另行告诉较为适宜,故在本案中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兴安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商业险按70%的比例予以理赔,但应扣除10%的超载免赔部分的辩解,因超载免赔在保险合同中已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兴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人民币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理赔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1673.75元(250962.5元-120000元=130962.5X70%=91673.75元-30000元;以上款项已给付2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告人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乃军审 判 员  周庆林代理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