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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申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吕子凤因与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之间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子凤,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民申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吕子凤,女,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佟雪峰,村主任。再审申请人吕子凤因与被申请人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吕子凤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有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并且一直管理,耕种。自国家补贴开始至被���收之日,村委会一直以申请人的名义发放补贴,村委会对于申请人享有土地的经营权是认可的,也能证明申请人是与村委会具有不可分离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村民。申请人具有主体资格提起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要求征地补偿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村委会分配的补偿款是村提留部分,是全体村民共有财产。因此,对该补偿款不需要区分土地补偿款、安置费、地上附作物还是青苗补偿款。村委会于2012年12月13日召开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了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并按该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村委会的分配行为是民事主管范围。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村委会主张申请人户籍已迁出,不认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说法已在州法院(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仅依靠户籍变动而拒绝承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行为是错误的。综上,一审裁定错误,现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中,敦化市江南镇腰苇子沟村村民委员会不仅在制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没有区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在征地补偿费的分配过程中,对分配对象和分配数额也没有适用统一标准,从而导致纠纷的产生。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属于村民委员会议事范围,一审法院以征地补偿费没有分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主管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吕子凤的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吕子凤的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吕子凤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子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柳南洙审判员  金亨今审判员  张玉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